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25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工程受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高雄市政府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課徵77年工程受益費時,因消滅時效及程序問題市府官員當時回應尚需請示中央機關釋示法令再作決定是否徵收。而前市長謝長廷先於當年11月宣佈暫緩移送法院執行,至12月底又表明高雄市政府已決定不徵收催繳,改以記帳方式處理。嗣後市府財政局於90年3月又表示要以稅務特赦處理此案,擬註銷該筆工程受益費。高雄市政會議即於90年3月6日通過之「高雄市振興經濟暫行自治條例」說明56年至77年度滯欠之工程受益費免予徵納,該條例亦經過高雄市議會第5屆第5次定期大會法規提案審查通過。抗告人因此以為已停止該行政處分,因而未提起行政救濟。今若欲取銷記帳或註銷復徵,本須再行公告及發單催繳以告知抗告人等人復徵理由,惟至94年6月11日在抗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便強制移送法院執行,不僅未讓抗告人提起復查申請的機會,也不符合行政程序要旨,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5條後項等多項條文之規定。而抗告人既向高雄行政執行處提起陳情代替復查申請,經相對人接受復查答覆後,續而提起訴願,並無超過法定期限。訴願機關剝奪抗告人訴願之機會,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次查抗告人於89年11月底首次收受稅單,其稅單上之繳納期間應為89年12月13日至90年1月13日。
相對人並無法證明抗告人在82年8月至9月間有收受稅單之情事,又倘抗告人在82年8月至9月間有收受稅單,至89年再行開徵早已逾法定期限5年時效之規定,然相對人並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5條後項規定逾期限屆滿日超過1個月進行催繳,其已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即經稽徵機關得須在90年2月13日後再一次催繳始符合課徵程序,抗告人仍不繳納後,稽徵機關方可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本件顯不符合課徵程序,該課徵處分已影響民眾之權益且並未符合程序正義,鑒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憲法救濟法理原則,依法無效。再者,倘前述公開承諾記帳或註銷之資訊非為事實,則市府官員誤導不實之資訊,造成抗告人無法即時提起行政救濟,亦不可歸責於延後提起之事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查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764地號土地,位於77年鼓山凹子底4-35、7-16A號道路開闢工程之受益範圍內,該工程受益費於77年1月7日公告徵收,道路開闢工程於77年11月19日完工,相對人於80年9月1日起至83年3月31日分6期徵收,抗告人應負擔費額計新臺幣(下同)23,087元,然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而抗告人亦未繳納,相對人所屬鼓山分處乃改訂繳納期間自89年12月13日至90年1月13日止合併1次徵收,繳款書並於89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在案等情,此有郵政掛號函件收據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屬信實。惟抗告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系爭工程受益費,亦未於收受繳款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訴願,相對人遂於94年5月18日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為行政執行在案。詎抗告人於94年7月4日以系爭77年工程受益費欠稅已逾5年時效為由,向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案經該處轉由相對人所屬鼓山分處於94年7月15日以高市稽鼓地字第0940018098號函復抗告人略以:「台端所○○○區○○段○○段
764、690號土地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日分別為83年8月30日及83年2月30日,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依上開內政部函示,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仍應繳納工程受益費。」等語,此有高雄行政執行處94年7月11日雄執卯94年工益稅執字第00149891號函、抗告人94年7月4日陳情狀(聲明異議狀)、相對人所屬鼓山分處94年7月15日高市稽鼓地字第0940018098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職是,原審審視上開相對人所屬鼓山分處94年7月15日高市稽鼓地字第0940018098號函所為之答復,乃重申原處分作成之依據及理由說明,尚不另生對外直接之法律效果,故並非行政處分性質,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以抗告人係對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本件抗告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錯誤,顯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