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56號聲 請 人 甲○○即張秀容之繼
乙○○即張秀容之繼丙○○即張秀容之繼丁○○即張秀容之繼戊○○即張秀容之繼己○○即張秀容之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江惠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53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下同)94年3月14日花地所測字第0940003315號函之原處分,已損及聲請人法律上之權益,故應屬行政處分,惟原確定裁定未慮及此,逕以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而裁定駁回,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系爭土地界址糾紛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而生既判力,不得再行提起民事訴訟,而原確定裁定據此即予認定系爭事件屬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即有未合,況民事訴訟救濟既已不可為,倘若連行政訴訟途徑亦不可為,則人民將無從救濟。聲請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係相對人所偽造製作等情,惟原確定裁定對前揭各項主張未予審酌,復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等語。
二、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相對人94年3月14日花地所測字第0940003315號函尚非屬行政處分,該函實係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事項所作適用法令及處理經過之綜合說明,應屬事實之通知,相對人既非拒絕聲請人之申請,而係說明目前之登記現況與聲請人之申請結果相同,所謂「歉難照辦」自亦非否准聲請人申請之行政處分,聲請人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並未因此遭受違法之損害,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非法之所許。本件乃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縱使地政人員所鑑測成果不實或地籍圖有分割界線錯誤之情事,揆諸本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意旨,係屬民事訴訟範圍,自不容視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有別等語,業已詳細說明該函之性質,聲請意旨無非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自難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聲請意旨另主張其已無法律救濟途徑,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係相對人所偽造製作等情,查聲請人在原審及本院並未為上開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並無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屬無據,本件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