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69號聲 請 人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受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業務)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聲請釋憲而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14號解釋,認原處分機關撤銷聲請人經營電動玩具之營業許可時所依據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3條第12款及第17條第3項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聲請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以其遲誤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其訴後,聲請人不服曾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785號、95年度裁字第614號、95年度裁字第28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所經營之營業場所於民國(下同)85年6月10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受罰鍰,嗣又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85年7月11日北市教四字第85226022號函撤銷經營電動玩具業務之許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本院91年度1705號判決適用少年福利法第19條第1項而論述,與前此警察局、社會局兩度處罰所引據規則不同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聲請再審;(二)一事二罰有違法治國之基本原則,亦應許聲請再審;(三)本院94年度裁字第785號所稱重新審理適用不同於本院87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之法律,所稱法律未明示究係何種法律,聲請人於前次聲請時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狀中有所質疑,而原確定裁定未予指示;(四)前述遊藝場管理規則既經司法院514號解釋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應不予援用,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卻認為此例一開,則全國相同性質之千百案件將因該號解釋,以前教育部所作之處分違憲而發生溯及既往,如此,法律安定性將嚴重受傷,且衍生諸多行政問題,但聲請釋憲者乃聲請人之請釋,自屬個案有一事二罰在前,予他人不同;(五)聲請人前次聲請補充理由中已表明只求回復營業許可自願放棄國賠,政府應還人民公道,故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上事實為陳述,並就原確定裁定之前程序所為認定加以指摘,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而聲請意旨就原確定裁定之論斷,究竟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無一語指及,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聲請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