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27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5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相對人依其行政權以民國(下同)89年5月22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890017996號函通知聲請人補課徵贈與稅,係其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具體效果,仍為行政處分之效果,惟本院前審認為其非行政處分,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依財政部94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400405660號決定書所載: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以其於88年6月8日及同年月11日二次收到林逢福以傳真方式撤回復查申請文件及印鑑證明,認林逢福已撤回該贈與稅及罰鍰事件,乃依規定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重行發單補徵,因逾期未繳納,於辦理限制出境時始發現贈與人林逢福已於88年6月24日死亡,乃展延繳納期限,再以原處分機關89年5月22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890017996號函向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即聲請人3人發單補徵,自有對於未確定之稅捐行政救濟案件逕以發單補徵之違誤,乃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並回復至被繼承人林逢福對本件贈與稅及罰鍰之申請復查程序云云;惟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逢福生前之資金為分散利息所得,分別從其帳戶轉入媳婦林賴良玉及孫林盈池帳戶內,並無贈與之意,相對人徒就形式上之審查,遽認為係贈與,其已非合法,且被繼承人已於88年6月24日過世,相對人自應對其改課徵遺產稅,以符法意,原裁定對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前揭財政部訴願決定未予斟酌,自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聲請人自得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贈與人林逢福為納稅義務人開單課徵80年至85年度贈與稅及罰鍰,贈與人林逢福不服該處分曾申請復查,嗣於88年6月8日及同年月11日撤回復查申請。嗣贈與人林逢福於88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甲○○等3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相對人認原已確定之贈與稅及罰鍰處分因納稅義務人林逢福死亡,而屬被繼承人公法上租稅債務,具有財產性,而非一身專屬性,依繼承法則,自應由聲請人繼承其納稅義務,乃以89年5月22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890017996號函通知聲請人繳納,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6號裁定以上開函係屬執行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因而將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一再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內容,無非就前訴訟業經本院裁定論駁之理由,再予爭執,復主張上開函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參照)。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94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400405660號決定書,無非針對相對人89年5月22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890017996號函,是否屬行政處分,而有所主張,其於當時已知悉,並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據該訴願決定書聲請再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