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2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7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洪守信、林有信、林慶堂3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93.05平方公尺,興建有地上4層、3棟3戶,建號302、303、304號建築物,領有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之82彰工管建字第32588號建造執照及83彰工管使字第254624號使用執照,其中303建號建築物屬上訴人所有。嗣上開建築基地共有人洪守信等3人就共有土地分割事件,於90年l0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和解,就系爭土地分割為洛津段499、499之1、499之2地號3筆土地,其中洪守信取得分割後499之l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位於分割後499之l地號土地上之303建號建築物,前因與土地所有權人洪守信有債權債務關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拆屋還地,點交與債權人洪守信接管完畢在案。嗣洪守信於建物拆除完竣後(按拆除後剩餘之19.78平方公尺,為斷垣殘壁,且非位於499之l地號土地上),就其所有499之l地號土地,申請建築使用,並領有建造執照。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審核,違法發照等由,多次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發函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嗣亦遭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主張:(一)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違法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與訴外人洪守信,致使訴外人洪守信得據以將上訴人之房屋拆除後,另再以系爭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重新搭建非法之建築物,此舉自對上訴人原先所合法領有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效力產生權益之損害,形成一筆土地同時存在2項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之謬誤。原審雖引用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之判例,惟誤認系爭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對上訴人權利或法益不生影響,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之不當。(二)上訴人於興建之初,為避免基地分割後形成畸零地,致無法單獨請領建造執照,遂就分割前之基地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採取共同起造之方式,共同領有合法建造執照(即82年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即83年使用執照)。前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至今均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違法重複核發系爭92彰建管字第18775號建造執照及93彰建管使字第3254號使用執照予訴外人洪守信,對上訴人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顯然造成損害,上訴人自具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原判決為不同之認定,應有違法不當之處。(三)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執照之建築基地違反建蔽率之限制,亦違反畸零地不得建築之限制,且未辦理法定空地地籍套繪圖,原審未查,應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四)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目前仍有部分存在,從而其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仍有效存在,原審對此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違法核發系爭執照行為,致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之重要事證,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採之理由,即遽下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訴外人洪守信、林有信、林慶堂3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93.05平方公尺,興建有地上4層、3棟3戶,建號為302、303、304號建築物,領有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之82彰工管建字第32588號建造執照及83彰工管使字第254624號使用執照,其中303建號之建築物則屬上訴人所有。嗣上開建築基地共有人洪守信等3人就共有土地分割事件,於90年l0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成立和解,系爭土地分割後為洛津段499、499之1、499之2地號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64.18、64.35、64.52平方公尺,其中洪守信取得分割後499之l地號土地。又上訴人與洪守信間因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所有位於499之l地號土地上之303建號建築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6月6日92民執壬字第3534號執行拆屋還地,並點交與債權人洪守信接管。嗣洪守信於建物執行拆除完竣後(按拆除後剩餘之19.78平方公尺,為斷垣殘壁,且非坐落於499之l地號土地上),就其所有499之l地號土地,面積64.35平方公尺,申請建築使用,並領有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核發之92彰建管字第l8775號建造執照。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審核,違法發照等由,多次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2年9月l日彰建管字第21362號、92年10月8日府建管字第0920187798號、92年ll月l8日府建管字第0920217600號、93年l月6日府建管字第0920243615號及93年3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30037361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以該建造執照之核發,業已造成重複發照、法定空地重複使用、分割後之建築基地已成為畸零地等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二)上訴人原先申請核發之82年建造執照,因建物建造完成而使用完畢;另上訴人所有303建號建築物,位於499之l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業遭強制執行拆除,則就該拆除部分,其使用執照之效力,亦已不存在。嗣洪守信於其所有系爭洛津段499之l地號土地上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被上訴人核發92彰建管(建)字第18775號建造執照及93彰建管(使)字第3254號使用執照予洪守信,於系爭洛津段499之l地號土地上並無重複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情形。又系爭洛津段499之l地號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為洪守信,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或共有人;雖上訴人在另筆洛津段499地號土地上尚留有19.7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縱認此部分上訴人尚有權利,然被上訴人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其建物所在之土地為洛津段499之l地號土地,上訴人並對之既無任何權利,則被上訴人所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生影響,自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上訴人即非利害關係人,且上訴人並非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核發92彰建管(建)字第18775號建造執照及93彰建管(使)字第3254號使用執照之訴,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又上訴人既非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核發92彰建管(建)字第18775號建造執照及93彰建管(使)字第3254號使用執照無效之訴,亦應認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詞,為判斷基礎,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雖據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就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未對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一節,業已詳予剖析論述;而上訴人就原判決前開認定及理由說明如何係屬違背法令,並未予具體指明,其泛言其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被上訴人發照處分已受損害,進而謂原判決違背法令,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為合法。又依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並非因本件原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人之認定,已足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其他上訴理由,即對本件結論不生影響,亦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