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7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自臺北縣中和市復興國民小學(下稱復興國小)離職退保,93年12月17日檢據以離職單位為復興國小向被上訴人申請失業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自復興國小離職退保後,另於93年11月3日在臺北市文山區志清國民小學(下稱志清國小)加保至同年月8日退保,申請單位非最後離職退保單位,無法以原失業原因(非自願離職)請領失業給付,乃以94年1月7日保給失字第094600109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4月6日94保監審字第0501號審定書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經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17日以復興國小為離職單位,申請失業給付,惟因上訴人於92年1月1日自復興國小退保後,分別於92年11月27日由中國技術學院申報加保及93年11月3日由志清國小申報加保,已重新就業,其於再就業之日起已喪失失業勞工之身分,自無法以原失業原因(非自願離職)請領失業給付,上訴人於其重新就業而最後於93年11月8日離職退保時,不得以前非自願離職退保單位即復興國小所開具之證明書辦理求職登記。上訴人雖主張:復興國小拒發服務證明書致其無法申請云云,惟被保險人欲請領失業給付,須於離職後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始得請領失業給付。又離職證明文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此為首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及第25條所明定,職是,縱復興國小拒發服務證明書或離職證明屬實,仍無礙上訴人即時依法申請該段期間之失業給付,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本件上訴人自復興國小離職退保後,至92年11月27日再受僱於中國技術學院,此段期間內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求職登記及失業認定,自不得申請該段期間之失業給付。至於上訴人由志清國小離職退保,以該小學為離職單位另案向被上訴人申請失業給付,業經被上訴人核付42,060元失業給付在案,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申請單位非最後離職退保單位,無法以原失業原因(非自願離職)請領失業給付,核定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92年1月1日自復興國小退保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7月14日方作成勞保一字第0930030042號函釋,該函釋應不適用於本案,原判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本案行準備程序時為女法官,原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判決之基礎者,不得參與裁判之違誤。另依就業保險法第24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期限為兩年,上訴人申請並未逾期。又失業給付申請應備文件中,第一份應備文件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鈞院向臺北市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頂好就業服務站調閱該份文件。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除指摘法官未參與審判而為判決,係屬誤會外,餘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