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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2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81號上 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

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保險人葉天中係由高雄市鞋類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91年7月25日因大腸癌死亡,其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乙○○○(被保險人葉天中之配偶)於91年9月27日向上訴人申請被保險人葉天中之死亡給付。案經上訴人審查,認葉天中前因大腸癌審定成殘獲得上訴人核發殘廢給付,嗣因同一疾病死亡,其受益人僅得請領死亡給付與殘廢給付之差額,乃以91年10月11日保給命字第09160494580號函核定,並於91年10月15日發給新台幣(下同)372,100元。被上訴人乙○○○不服,訴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92年2月20日(91)保監審字第4309號審定撤銷原核定,責由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上訴人以92年3月11日保給命字第09210045340號函,核定補發死亡給付未給付之金額計268,400元。其後,被上訴人乙○○○於92年11月25日以書面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經上訴人以92年12月16日保給命字第09260798120號函復被上訴人乙○○○,略以綜觀全部作業流程,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遲發給給付情事,所請歉難同意照辦。被上訴人乙○○○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93年4月9日(93)保監審字第0729號審議駁回。被上訴人乙○○○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由被上訴人乙○○○及其子女等4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6,18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遲延利息及自遲延利息之申請書送達10日即9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和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部分,則有未合,應予駁回。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勞工保險無論就保險關係之形成、變更或消滅、其內容或法律效果等,均基於法律規定,當事人間並未締結行政契約,且勞工保險之性質與法律關係亦不適合以行政契約約定,另加保程序並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以書面為之,而該條規定為行政契約之生效要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與被保險人間締結勞工保險契約為行政契約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得準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公法上利息請求權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未明文規定「未於期限內發給保險給付,須加計遲延利息」。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7條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解釋尚無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及授權範圍。母法既無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10日給付期限,自應解釋為係對於保險人所為之訓示規定,該條自不得作為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基礎,原判決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作為利息計算基準,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上訴人審核本件給付案,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6月12日勞保二字第0910022861號函核定發給被上訴人死亡給付與殘廢給付差額372,100元,嗣於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期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2年1月16日作成勞保二字第0920002932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遂引該函將原核定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上訴人遂依據該函重新核定補發被上訴人死亡給付未發給金額計268,400元。上訴人審核本案係依照相關法令規定及當時有效之函釋辦理,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遲延給付情事,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與法自有未合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