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8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其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內政部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16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夫蘇榮心委託立法委員李俊毅向經濟部礦物局及行政院主計處函查大理石單項物價指數資料,據該委員函轉之大理石物價指數表以觀,88年平均銷售單價每立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143元,89年每立方公尺1,953元,減少比率為0.089%,則依修正前大理石每平方公尺評點為1,310點,修正後即89年依上述大理石物價指數減少比率計算每平方公尺評點至少應為1,193點為合理,則相對人應依抗告人之申請,再作成補償。本件抗告人經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大理石物價指數表,該指數表為每年之平均物價,自可作為物價之參考指標,且如經斟酌該指數表,抗告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蓋89年大理石之物價指數僅較88年或之前之指數滑落些微,相對人依89年修正之查估標準,將外國大理石之評點,從每平方公尺1,310點,降為312點,顯已偏離物價指數,害及抗告人利益,原確定判決不察,而為抗告人不利益之判決,自有違誤云云,而認原裁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乃訴請廢棄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相對人應作成再補償抗告人914,376元之行政處分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16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正本係於93年12月27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本人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裁判書正本之次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計至94年2月1日即已屆滿,然本件抗告人並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而係遲至95年7月13日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又縱令本件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所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惟抗告人亦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亦不屬得命其補正之事項,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等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外,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規定,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抗告人於95年7月13日對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並提出有關大理石指數表為證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憑據。抗告人於95年6月14日自立法委員李俊毅函轉經濟部礦物局及行政院主計處大理石單項物價指數表時,始知悉本件再審理由,而於95年7月13日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審法院未予詳酌,遽將抗告人之訴以裁定駁回,所為理由與訴狀記載不符且有背法律規定,抗告人實難甘服。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本院判決並未宣示,且僅公告主文,並未就判決理由一併公告,當事人顯難僅就公告之主文知悉本院裁判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之再審事由,當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應認以當事人收受判決時,始為知悉,此證諸司法院釋字第446號解釋意旨及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益明。」最高行政法院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釋有案。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對於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即應認為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二)查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16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正本係於93年12月27日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本人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裁判書正本之次日即93年12月28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臺南縣,扣除在途期間6日,計至94年2月1日即已屆滿,然本件抗告人並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而係遲至95年7月13日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又縱如抗告人所稱本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係於95年6月14日經立法委員函轉經濟部礦物局及行政院主計處大理石物價指數表,始知悉本件再審理由,而於95年7月13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經詳閱卷內資料,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書狀,並未提出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具體確實證據,且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亦屬無庸命其補正之事項,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等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抗告人所訴,洵不足採。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