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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2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8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太平市宜欣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任教於被上訴人處,為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0日申請給付其94年度之休假補助費,並要求補發或賠償92年及93年之休假補助。被上訴人告知現行法令並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得請領休假補助費規定,並以94年6月23日宜欣小字第0940001390號函請臺中縣政府釋示,經該府於94年6月28日以府人考字第0940169242號函覆: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合請領休假補助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乃以94年6月30日宜欣小字第0840001451號函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係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上訴人92至94年度並未向被上訴人申報休假,並以國民旅遊卡消費申請休假補助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無爭執。上訴人既未兼任行政職務,自不符合申請休假及請領休假補助之要件。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休假消費之收據,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給付92至94年度之休假補助費,並無不合。按公法上之類推適用,與私法領域不同,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有關休假補助費之給予係屬給付行政之範疇,並涉及政府之財政支出,須有立法機關通過之預算為依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550號解釋意旨,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始得據以請求。上訴人係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並無法律或其授權之命令賦予其休假補助費請求權,其主張依據平等原則,類推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或勞動基準法第38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應核發休假補助費,核屬誤解、又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在禁止差別待遇,即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有寒暑假可以休息旅遊,而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及一般公務員均無寒暑假,不可相提並論,原處分亦無違平等原則。本件原處分否准上訴人請領休假補助費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上訴人具92至94年度休假資格之認定。查此部分訴訟,未經上訴人於起訴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亦未經於訴願書中請求,雖經原審法院闡明,上訴人仍堅持為上開聲明,經載明於筆錄,有該筆錄可稽。雖休假資格為核發休假補助費之前提要件,然二者係屬不同之處分,不可混淆。是上訴人此部分未經提出申請,亦未經訴願程序請求,不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其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是有寒暑假可以休息旅遊,而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及一般公務人員無寒暑假,但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及一般公務人員,依規定有依年資而日數不等之休假,有休假就有休假補助,如寒暑假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之休假,依休假補助費之立意,應給予休假補助,而不是原審所謂之不可相提並論。原審以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有寒暑假可以休息旅遊,所以不給予休假補助,顯然有違本事件之事務本質,當然有違平等原則。其次,休假資格為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據以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已於原審訊問時向原審說明,此觀之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申請書之公函及訴願決定自明。原判決仍以不合要件駁回,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此外,原判決亦有違反法治國原則。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判定上訴人具休假資格,暨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4年度之休假補助費,並補發或賠償92、93年之休假補助費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1年者,第2年起,每年應給休假7日...。」、「公務人員符合第7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14日,未達休假14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第1項休假補助之最高標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商銓敘部定之。」、「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服務年資已滿1年者,自第2學年度起,每年應給休假7日...

。」、「符合第14點休假規定者,每年至少應休假7日..

.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分別為公務員服務法授權訂立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第1項及臺中縣縣立中小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14點第1項、第15點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有案。末按「查教育人員各類假別之核給,除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得享有休假外,餘本部向係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暨其相關規定辦理...」教育部89年8月7日台

(89)人(二)字第89094168號函釋甚明。上開函釋,係教育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準此,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享有休假資格之前提,以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始足當之,教師如未兼任行政職務,自不合享有休假資格,亦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二)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92至94年度並未向被上訴人申報休假,亦未以國民旅遊卡消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8頁筆錄),堪認真實,自不符合申請休假及請領休假補助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給付92至94年度之休假補助費,自無不合。又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認定其92至94年度具休假資格部分。因此部分上訴人於起訴前未經向被上訴人申請,亦未於訴願階段請求,雖休假資格為核發休假補助前之前提要件,然二者係屬不同事項,是原審以此部分不合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起訴程序不合法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亦無違背法令,與依法行政及平等等原則亦無牴觸,上訴狀所陳各節,均屬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