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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2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88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等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9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等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曾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20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9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雖提起異議催告狀,依前揭說明,仍應認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確認起訴合法與否,法院無擅駁之權力,相對人之長官瀆職,合於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規定,因此,除非將憲法廢除,否則法院不可任意駁回等語。本院經核聲請狀所陳各節,僅泛指法院不得任意駁回聲請人之訴,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原裁定以其抗告內容不明經審查實無從確定其抗告理由為何而駁回其抗告,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