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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2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92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謝幸伶律師王信仁律師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己○○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代 表 人 庚○○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 表 人 辛○○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以下稱樂生療養院)自日據時代起即為集中管理並強制隔離漢森病(即癩病、痳瘋病)患者之處分,其院舍所坐落之臺北縣新莊市○○○段頂坡角小段第294、294-21、294-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業經行政院撥用作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新莊機廠工程用地。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乃以96年2月27日北市捷權字第09630108800號函請相對人樂生療養院配合施工需要,於同年3月13日前搬遷完畢;因該院院民未能全部配合搬遷,復以同年月14日北市捷權字第09630634100號函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略以:「主旨:臺北都會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新莊機廠工程拆遷樂生療養院院舍,該院院民未能配合於96年3月13日前搬遷完畢,敬請貴府依據大眾捷運法第22條等相關規定辦理限期拆除之通知及公告…」等語,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遂以96年3月15日北府工新字第0960170152號函公告(以下稱系爭令函):「主旨:請貴院於96年4月16日前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新莊機廠工程』用地如附圖所示拆除區範圍內之建物自行拆除,並對現址所屬相關院民妥為疏處,逾期未拆除,將依法強制拆除,請查照。說明:依大眾捷運法第22條,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6年3月14日北市捷權字第09630634100號函,暨96年3月15日北市捷權字第09630634500號函辦理。」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本件假處分,請求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稱文建會)於94年12月12日文中三字第09420561441號函所指定:「樂生院區範圍列為暫定古蹟,指定範圍包含:院區東以天主教堂東側山溝、西至桃園縣界、南至王型行政大樓南面前道路、北達R、O、W線北山溝聚落,涵蓋院區之行政大樓、居住空間、生活設施、宗教建築及現有人工與自然地形景觀等。」(坐落系爭土地)定暫時狀況,禁止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臺北縣政府、樂生療養院搬遷及拆除,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4月3日以96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係以:經核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之系爭令函,係該府本於主管機關權責,依大眾捷運法第22條規定,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報請限令拆除捷運工程需用之系爭土地上相對人樂生療養院院舍之公法具體事件,所為對外具有公權力強制作用之決定,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係屬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自不得為假處分之標的。抗告人聲請就樂生療養院院區坐落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臺北縣政府、樂生療養院搬遷及拆除,係以假處分之方式阻礙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所為前開行政處分之執行力,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有違。而抗告人復未釋明本件有何無從期待可循現行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以維護其權利保護之利益之情事,自不得請求以假處分預先命行政機關不得為某種行政處分。系爭令函係就系爭土地上樂生療養院院舍建物保存41.6%以外拆除區範圍部分所為,抗告人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至系爭土地上樂生療養院院舍建物保存41.6%部分,兩造並無爭執,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樂生療養院院區係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頂坡角小段第242-2、242-3、268-1、294-1

2、294-21、294-22地號等6筆土地,因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施作臺北都會區大捷運系統新莊機廠(第2期工程區)工程需要,向行政院申請撥用系爭土地,經該院90年8月22日院台財產接字第0900020222號函同意有償撥用,並同時變更系爭土地為非共用財產。嗣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為將系爭土地騰空點交予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96年3月15日公告,請相對人樂生療養院區自行辦理拆遷,否則將於同年4月16日強制拆遷。就此而言,系爭令函並未變更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地上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僅係為執行行政院上開有償撥用決定所為之行政執行手段,學理上稱為「告戒」,依本院89年度裁字第1091號、91年度裁字第507號、92年度裁字第1772號及94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其法律性質應屬「實施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屬行政法上之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299條規定,自應以假處分為暫時權利保護途逕,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二)抗告人認本件聲請標的即系爭令函之性質屬觀念通知,原審法院如認係行政處分,應於審理程序中闡明,並促使抗告人等為適當、完備之聲明,原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盡其闡明之責,即有重大瑕疵,實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便利人民尋求法律救濟之意旨相悖,亦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917號及第1333號判決意旨不符。(三)抗告人請求原審法院禁止相對人拆遷相對人樂生療養院院舍,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聲請假處分,另主張依同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僅就假處分部分予以裁定,並以本件聲請標的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不得聲請假處分等由駁回;就停止執行之備位部分,則完全未予置喙,亦未於理由欄中說明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本院查: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在原審係以系爭令函令相對人樂生療養院之院民在

96年4月16日前自行搬遷,否則將強力拆除院區,而聲請就坐落系爭土地之文建會列為暫定古蹟院區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臺北縣政府、樂生療養院搬遷及拆除。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關於行政處分不得為同法第298條假處分。此項規定係因對於侵益處分之暫時權利保護,已有停止執行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以下)可資運用,故不得再以假處分方式尋求暫時權利保護。次按大眾捷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限期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其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之系爭令函,係依上開規定,令相對人樂生療養院就工程用地如該公告附圖所示拆除區範圍內之建築物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依法強制拆除。其中令相對人樂生療養院自行拆除建築物部分,係課相對人樂生療養院(此時立於人民之地位)一定作為義務(自行拆除建築物),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訴願法第3條第1項)。因該處分係課相對人以負擔,其性質為侵益處分。抗告人之聲請就坐落系爭土地之文建會列為暫定古蹟院區禁止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搬遷及拆除,係在對為侵益處分之系爭令函尋求暫時權利保護,依照上述說明,不得為假處分。聲請人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為假處分,於法未合。至相對人樂生療養院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並非系爭令函之處分機關,抗告人以之為相對人向法院尋求暫時權利保護,當事人不適格,聲請於法亦有未合。

(三)、系爭令函令相對人樂生療養院自行拆除建築物部分,為課

相對人樂生療養院負擔之侵益處分,已如上述,其為獨立之行政處分甚明。暫不論處分機關即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並非系爭土地撥用機關,無所謂執行撥用決定之餘地,即使是執行行政處分之執行行為,如其對外獨立發生規制之法律效果,亦為行政處分。抗告人主張系爭令函非行政處分云云,顯不足採。

(四)、「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

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時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行政法院審判長闡明權(義務)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之具體內容規定之一。其目的在實現訴訟上武器平等原則,獲致裁判所需要之事證,以確保行政訴訟目的─保障人民權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之達成。惟審判長行使此項闡明權,以上開法律規定,當係限於當事人未為必要之聲明或陳述,或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如果當事人已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且其聲明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即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再審判長闡明義務範圍,亦視訴訟當事人有無專業訴訟代理人而定。訴訟當事人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律師就訴訟之進行,為極專業之訴訟代理人,對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可能性,原則上審判長並無闡明之義務。抗告人就停止執行,僅於聲請狀載明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條文,並未對聲請停止執行聲明及要件事實為陳述。依原審詢問程序筆錄所載,原審審判長於詢問程序時,詢問:「聲請人還有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是為何?」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答以:「是備位主張」。原審審判長闡明:「本件聲明並沒有備位的問題」,抗告人明確表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項,沒有停止執行的問題」(見原審卷第187頁)。是抗告人僅聲請假處分,並未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之聲明或陳述已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審判長自無再行闡明之餘地。再者,抗告人於原審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述說明,原審審判長並無闡明本件抗告人變更或追加聲請停止執行之可能性。抗告人責原審未盡闡明之責,對停止執行部分未置喙,亦未說明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於法無據。原裁定以系爭

令函屬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該行政處分不得為假處分之標的,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其中就相對人樂生療養院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部分,未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然駁回結論相同,仍應認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另以系爭土地上之樂生療養院院舍建物保存41.6%部分兩造並無爭執,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