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9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281,207元及租賃所得129,96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分局核定311,040元及270,753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420,780元,補徵應納稅額17,008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執行業務所得14,91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就租賃所得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上訴人配偶丙○○於90年間將坐落彰化縣○○鎮街○里○○路○段○○○號房屋全棟出租予私立瑪郁語文短期補習班使用迄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該補習班負責人吳建宏申報之90年度上半期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者基本資料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此外,依同卷附90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調查表(第11頁)所載,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為4層樓房,1至4樓坪數分別為31.37、30.55、30.58、30.10坪,合計122.60坪。另據上訴人提出之94年2月23日拍攝之系爭房屋外觀照片(附原審卷)觀之,該屋為4層樓面舖式房屋,屋況良好,其屋前牆壁之上懸掛有「佳音英語瑪郁語文短期補習班」之字樣。上訴人原申報90年度租賃收入228,000元,即每月租金19,000元,該年度租賃所得129,960元。是依系爭房屋出租之面積122.60坪計算,其租金為每坪每月計154元。被上訴人調查系爭房屋鄰近租金即同路段645號房屋每月租金為35,000元,出租坪數96.13坪,每坪每月租金計364元;同段639號房屋每月租金為17,000元,出租坪數20.17坪,每坪每月租金計842元;同段637號房屋每月租金為17,000元,出租坪數14.52坪,每坪每月租金計1,170元;同路8段2號房屋每月租金為80,000元,出租坪數100坪,每坪每月租金計800元。上開637、639號房屋經營「諾貝爾書城」其租賃契約經公證在案(分別為90年6月6日公證字第988號及90年5月9日公證字第857號,見原處分卷第2、4頁90年租賃資料表所載),自堪採信。系爭房屋位於○○鎮○○路為彰化市○○○鎮○○○路,附近有鹿港國中、諾貝爾書城、燦坤3C賣場、7-11超商及泰元超市,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附近之照片及地圖附本院卷可按,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如前所述依據被上訴人調查所得附近房屋每坪每月租金皆高於上訴人所申報之每坪每月租金甚多,是上訴人申報之租賃收入每坪每月154元確屬偏低。諾貝爾書城縱如上訴人主張房屋面寬較大,但其房屋面積含營業及住家用面積各僅14.52坪(同路段637號)及20.17坪(同路段639號)面積不大,且上訴人亦非比照諾貝爾書城之租金標準核定調整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每坪月租金840元以上),且上開同路段645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僅間隔一屋,其構造為3層樓房,每層面積20餘坪,小於系爭房屋,每坪月租金達364元,是被上訴人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以低於系爭房屋鄰近租金水準即每坪每月租金計323元設算上訴人租賃收入計475,007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270,753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定之租金過高,與實際租賃收入不符云云,顯不可採。另上訴人援引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就系爭房屋89年度同樣租金收入核定過高問題,業已撤銷該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乙節。惟查,原審法院上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之配偶丙○○有於89年度有將其上開房屋出租予瑪郁補習班達1年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上揭上訴人所稱係4個月之租金收入,作為上訴人之配偶丙○○於89年度有將其上開房屋出租予瑪郁補習班達1年,而認其所申報之租金收入,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之依據,用以設算上訴人配偶丙○○89年租金收入,並以之課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課稅事實之認定,自有違誤」為該89年度原處分違誤之論斷,並非認定核定租金過高問題,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原處分有核定租金過高之違誤,自屬無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上訴人對於私立瑪郁語文短期補習班租賃所得,有證物扣繳憑單供核,以證明實際租賃所得為228,000元,被上訴人卻以當地一般租金為低,即自行調整上訴人租賃所得為475,007元,然與上訴人實際租收入相違,違反租稅實質課稅原則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