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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2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0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XA-5682號自用小客車前因逾期未定期檢驗,於民國86年9月1日遭被上訴人逕行註銷牌照在案。惟該車尚積欠自82年1月1日至86年8月31日止(依法應計徵至牌照註銷前一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為新台幣(下同) 28,980元迄未繳納,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市監理處(下稱高雄市監理處)於93年5月間以雙掛號郵寄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予上訴人限期繳納,惟上訴人未依限繳納,被上訴人遂填製94年6月30日高市汽燃字第899131991號處分書,以上訴人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達6,000元以上,且逾限繳日期(93年10月31日)四個月以上,依交通部公告之「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謂: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或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規定,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長期消滅時效規定,不符公法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公法規定,違反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繳82年至86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另對上訴人裁處3,000元罰鍰,即屬違法等語,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所表示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規定之法律見解,與同類案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所表示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同屬公課之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5年核課期間規定之見解,兩相歧異,故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有由本院加以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㈡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既訴諸於行政法院並獲實體審理,顯見其屬公法事件。故就「類推適用」之法理而言,自宜優先類推適用斯時公法上已有之時效規定,即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或第23條之時校規定(5年)。且此與同類案件上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所表見解一致。詎原審未附心證理由說明不採上訴人上揭本件屬公法事件、特別公課與一般債權債務不同等主張,亦未說明本件得以類推適用於民法第125條之法理,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所援引之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九十令字第008617號令及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等二令釋,並非對於執行法律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規範,亦非法務部職權所得「造法」之事項。是原審援引該二違法之令釋,顯有判決不依法令、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㈣原審認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而與民法第126條所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然而,民法第125條與第126條同是債權請求時效之規定,原審竟一則因非「一基本債權存在」之債權而不得類推適用(第126條),一則又得類推適用(第125條),難道民法第125條是「無『一基本債權存在』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原審就此意見顯屬恣意,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6號判決意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宜適用民法一般時效長達15年之期間,以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長期懸宕,而無法確定。」是汽車燃料使用費暨係「特別公課」而係於行政法院審判,則應類推適用已有之公法請求權時效規定,益證本件原判決顯違類推適用之相關法理。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云云。經核上訴人上述指摘之原判決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規定之法律見解,行政法院見解並無歧異,上訴意旨雖稱原判決上揭意見與同類案件即原審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兩相歧異,惟查該原審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4號判決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廢棄,該原審法院持不同法律見解之判決既經廢棄,自難謂有上訴人所指本件存有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之情,亦難謂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