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1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最高法院刑事庭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前因犯過失傷害罪,迭經相對人等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確定,即將遭發監執行,因抗告人已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原裁定法院先行裁定停止聲請人上開有期徒刑7個月之執行(執行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徒刑執行股92年執字第3278號執行案),以便能出庭應訊,使本案順利進行,並避免本案於尚未結案前,執行案業已執行終結,致抗告人蒙受鉅大損害,盼由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本案第二次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與第一次提起者完全不同,並監督相對人最高法院刑事庭應接受檢察總長提起第二次非常上訴之事實及理由,改判抗告人無罪。且因抗告人前以被害人身分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普通法院於刑事確定判決調查證據方面過於草率,對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漏為調查,使得其在公法上之判決內容所認定之事實之法律關係不正確。而於刑事確定判決敗訴後,若無任何新證據之情形下聲請再審,將顯然無勝訴之希望,因此抗告人為製作新證據以便具狀聲請刑事再審,方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行政訴訟,也希望藉行政法院之判決能夠達成嗣後除去普通法院判決違法之狀態,惟原裁定竟以推卸責任之理由,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以維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查抗告人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對其所為犯罪刑罰之執行有所爭議,此項爭議係確定國家對被告具體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之程序,因而關於刑事訴訟法上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所生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上第2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原審對之無審判權,抗告人對該刑罰聲請停止執行,難謂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按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之處分或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假釋、撤銷假釋、保護管束等矯正處分,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其相關法規辦理。而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均定有明文,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本件抗告人係對刑事訴訟之徒刑,聲請停止執行,因刑事訴訟法別有規定,而不屬行政訴訟法上第2條所規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