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15號抗 告 人 双力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40,849,246元,經相對人初查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額3,267,939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依抗告人所提新事證重新審查復查決定,將原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至抗告人91年度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部分,囑由原查另案核定。相對人乃據以更正核定應補徵本稅822,176元,及行政救濟利息8,202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減行政救濟利息8,202元,其餘復查駁回。抗告人猶表不服,就更正核定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除提起行政訴訟外,並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經原審以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查原審在完成裁定前,並未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是原裁定違法。又原裁定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其案情與本件有別,故原裁定引用之案例不當。抗告人之代表人㈢甲○○願意接受友人邀請經營公司,係因相信相對人所屬之三民稽徵所於92年8月22日核發之一份證明抗告人在92年8月22日之前沒有任何欠稅之公文,才敢受聘為負責人。不久後,陸續接到稅捐機關之公文,一再要抗告人備齊資料到稅捐稽徵所去說明與相關公司間之生意往來。甲○○發現出事,馬上就解散公司,並於93年6月29日奉准解散公司。查91年至92年2月間,抗告人之前負責人等人,利用抗告人去作「無實際交易而虛開或買賣發票謀利」而觸犯稅捐稽徵法,與甲○○無關,無道理讓一個不相干之後者來承擔並接受行政執行扣押財物之苦。相對人之三民稽徵所之承辦人應針對被要求證明的對象,詳實調查後,才能發文,92年8月22日三民稽徵所函內容是完全不實在的公文,而甲○○卻相信該公文,而去接任抗告人之負責人,才淪落至每天需擔憂被查扣微薄收入的窘境。關於「難於回復」的要件,甲○○目前生活辛苦,還需照顧一年邁老母及一在學次女,甲○○94年度收入微薄,倘被行政執行扣押所得而影響到照顧老幼之生活,萬一有發生生命的危害,即可謂難於回復,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中,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遭相對人核定補繳在案,系爭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嗣後原處分若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抗告人並非不得聲請發還,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本件原處分執行對象為抗告人,抗告人以其代表人之個人事由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有關抗告人曾申請無欠稅證明,乃本案訴訟應審究之事項,於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中原無須審究,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又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明顯與法定要件不符,原審裁定前未再徵詢抗告人之意見,尚難認有違背法令。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