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1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鎮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日期為民國(下同)95年6月7日,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5年8月14日已屆滿2個月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請求。惟查本案前經原審法院諭知抗告人暫撤回,抗告人再具狀聲請繼續審理,並未逾越2個月之期限,抗告人並無撤回本案之意思表示存在,原審未查顯有違失。又本案之繼續審理不僅有撤銷訴訟之性質兼有形成訴訟請求駁回登記之意,自無時效之限制,原裁定未查明實際訴訟性質為何,僅以逾2個月為由駁回本案請求,有適用法律錯誤,特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查:(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5年4月12日雲西地1字第0950002114號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於95年6月5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於95年6月6日送達至抗告人住居所雲林縣○○鎮○○路○○號,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則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6月7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設於雲林縣,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5年8月14日(因8月12日為星期六,延長至8月1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卻遲至95年8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而予駁回其在原審之訴,揆諸上述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二)依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係提起行政訴訟,非就之前之案件請求繼續審理。至抗告人就同一事件之前如曾起訴,其是否暫時撤回、有無撤回之意思,核屬該案件是否發生撤回效果之問題,與本件起訴逾期無關。又抗告人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其提起之訴訟之性質為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抗告人主張本案前經原審法院諭知抗告人暫撤回,抗告人再具狀聲請繼續審理,並未逾越2個月之期限,本案之繼續審理不僅有撤銷訴訟之性質兼有形成訴訟請求駁回登記之意,自無時效之限制,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