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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2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22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共 同訴 訟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癸○○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1.上訴人雖非被上訴人所核發(91)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51號建造執照及(93)桃縣工建使字第溪0383號使用執照許可建築之建築物土地所有權人,惟係居住於鄰近上開土地者,且所有不動產亦鄰近於該建築物,而甲○○受里民推選為反對系爭開發案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其所提訴願及訴訟,非僅攸關上訴人之權益,更代表民眾之權益。被上訴人核准系爭開發案所據之法令,如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要點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等,雖旨在保障公共利益,惟亦兼有保護個人權利之作用。原判決僅以系爭開發案雖涉及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利益,但僅屬間接影響,尚非得以此反射利益之可能損失,主張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未敘明認定之依據,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亦未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2.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11日桃環綜字第0920017610號函,已自承關於靈骨塔等喪葬設施之設置地點,仍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況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其細則於91年7月17日廢止後,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亦將已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納入,並明定設置、擴充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公共飲水或飲用水之水源地之距離不得少於1,000公尺。足見系爭開發案設置之初,被上訴人適用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處理,並無疑問。依被上訴人於83年7月6日環保局會簽單所載,其認定申請位置不在自來水水源取水水平距離1,000公尺範圍內之依據為「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開發計劃環境評估審查作業要點」;被上訴人初審時並以83府社政字第31268號函,認系爭靈骨塔設置地點不符「依自來水法公布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之水體之水平距離不得少於1,000公尺」之規定,駁回其申請。顯見被上訴人於83年間審查系爭開發案設立是否合法時,係依據上開審查作業要點第5條第1項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至為灼然。而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應以作成時之適用法規為準。而被上訴人初審時據上開審查作業要點駁回其申請,原判決亦明知系爭開發案設置地點有板新水廠保護水源之一「虎豹坑溪」流過,仍以上開審查作業要點已停止適用為由,認上訴人不得援引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或殯葬管理條例及上開審查作業要點作為保護規範之法源,顯未能詳明上開法令規定之意,並未依其規定意旨為判決,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對上開上訴人確為上開審查作業要點之規範目的所保護,確為利害關係人之主張未置一詞,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3.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內容,並參照系爭靈骨塔建案申請開發時,尚須對被上訴人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等情可知,上訴人確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無疑。且其中亦有里民所飲水源係第12區管理處之水源,足證原處分有影響里民之生命、身體權等,惟原判決就上開主張未置一詞,未敘明何以不可採,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判決未能詳明上開法令規定之真意,並依其意旨為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4.依上訴人所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靈骨塔主塔本體與虎豹坑溪最近三點距離分別為71 6、715、704公尺,系爭建案所坐落之17筆土地之邊界與虎豹坑溪最近三點距離分別為502、519、542公尺,顯示被上訴人於83年核准設置系爭靈骨塔時,已違反當時適用之上開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惟原判決於理由中既載明系爭建築工地入口處有一虎豹坑溪支流,顯已知悉虎豹坑溪為板新給水廠保護區內水源之一,竟仍以「因虎豹坑溪支流下游段排水明渠仍具排水功能,台三線道路排水側溝可截引排放斷流段之上游水流,又有效分流,故其斷流無損於原排水及防洪功能,自不影響附近居民包括上訴人之家庭生活」為由,認上訴人並無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未能詳明上開法令規定之意,並參照其規定意旨而為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其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未置一詞,未敘明何以不可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5.依82年間系爭開發案適用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就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如擬申請變更編定者,如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3條至第18條所規定之土地用地,其開發面積方得以少於10公頃之限制。復依內政部於90年5月30日所為台(90)內民字第9065083號函之意旨,系爭開發案之申請開發面積約僅

2.714 5公頃,而該等土地又非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3條至第18條所規定之土地用地,仍應適用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開發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之限制」,惟被上訴人竟違法核發系爭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又系爭開發案係坐落山坡保育區(農牧、林業)用地,業主於申請開發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應與當地居民進行溝通協調,並舉行公開之說明會。惟該地居民未曾聽聞有召開公開說明會,亦未聽聞被上訴人有進行現場勘察與舉行公聽會之事宜。本件既未依法踐行聽證會之程序,自不應取得准予變更之申請,被上訴人未確實查證業主是否與居民進行協調溝通,即予核准開發,其審查與核發程序顯然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未置一詞,亦未說明何以不可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其未能詳明上開法令規定之真意,並依其意旨為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6.上訴人為系爭建造執照許可建築物之鄰近居民或所有之不動產位於該開發地鄰近,自受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護利用條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要點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等規範目的之保護。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應非僅止於保障公共利益,亦兼有保障個人私益,原審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利害關係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之前開理由,與上訴人在原審所提書狀內容大致相同,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牴觸之情形。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所稱「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係指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合法提起訴願。本件縱認上訴人所主張,渠等為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許可建築物之鄰近居民或所有之不動產位於該開發地鄰近,得受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護利用條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要點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等規範目的之保護屬實,亦因依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無從認定本件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處分,已造成上訴人何種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並非上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甚明。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即無須就其內容有無理由為判斷。換言之,當事人不適格者,自不得受本案之判決。原判決以上訴人非適格之當事人而未審究本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是否適法,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仍執陳詞併就系爭執照之核發之適法性為爭執,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