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26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8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出賣審判權法官參竊主權討伐物權異議催告狀表示不服,自應以再審處理,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具狀聲請再審,未於訴狀內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