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3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
二、本件上訴人執業律師,其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77,653元,淨額3,514,583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核定關於承辦黃木根、林昱君、褚明木、楊清秀、胡錦輝、蔡俊誠及劉美玲等案件之執行業務所得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94年度簡字第96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稅額逾54,479元部分撤銷(即黃木根及林昱君部分)。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承接劉美玲案,僅代撰聲明上訴狀而附上委任書,未及閱卷及經言詞辯論,即接獲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原判決稱該案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云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關於二審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之原則性規定。胡錦輝案係87年度受理、89年終結之案件,原判決認屬90年度之收入,違背所得稅依年度課徵之原則性規定。又上訴人承接蔡俊誠聲請再審案部分因遭駁回,依委任契約約定,不另收費,依財政部90年2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應免計入收入額。原判決認上訴人漏報該案收入,顯違反前開法令見解。至上訴人承辦其他最高法院書面審理案件部分,均僅代撰書狀,依前開函釋,應以每件10,000元或9,000元計算,原判決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裁定及90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關於楊清秀案,仍適用審級課稅,違反前開函釋。又蔡俊誠案上訴人代理三審部分、吳麗蘭、李秀梅、陳楊琪等案部分,上訴人起訴狀已詳列,原判決未附理由駁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按:稅務事件之行政救濟,實務上向採爭點主義,此觀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自明。本件上訴人復查時未就吳麗蘭、李秀梅、陳楊琪等部分聲明不服,而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復行爭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非法所許。原判決未就此部分敘明理由,固有未洽,惟於結論並無影響,且判決縱不備理由,亦無法律見解具原則性可言。次查劉美玲部分,依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係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判決記載「該案並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在案」等語,雖有未當,然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受任為該案被告劉美玲之選任辯護人,經載明於該刑事判決當事人欄,該案經判決在案,衡情已支付報酬,且上訴人未設帳以供查核,應就未取得報酬盡舉證責任,其未盡舉證責任等由,而未予採信。上開刑案有無經言詞辯論,與上訴人已否舉證責任之結論無影響,且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尚非具原則性之法律見解問題。所引90年2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該部核定之「89年度稽徵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89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本件係90年度,上開標準於本件顯無可適用。至上訴人其餘上訴均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核無法律見解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