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2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38號抗 告 人 甲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略謂: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6年4月3日北府建商字第0960218434號函通知抗告人,以:「台端於本轄板橋市○○街○○號1樓經營『孩子王電子遊戲場』,前因違反少年福利法規定,遭本府處『命令停業5年』在案,惟貴商號未遵命停業,故本府爰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處台端30萬元怠金,並於文到5日內遵命停業。」。惟抗告人之前身一休遊藝場於88年12月1日受相對人以88北府社四字第419744號處「歇業處分」,經二次行政救濟後,91年11月22日相對人以北府社兒字第0910640449號函另為行政處分處以「命令停業5年」。查抗告人在88年12月1日受相對人歇業處分起即在執行「不得營業」之狀態,歷經3年多行政救濟後,相對人9l年11月22日另為「停業5年」處分時,抗告人仍在執行「不得營業」之狀態,91年11月22日另為適法處分當然是延續88年12月1日之歇業處分,故相對人科予抗告人「停業5年」之處分應於93年11月30日期滿。是以,自93年12月1日以後,相對人之「停業5年」之處分已因期限屆滿而失效,但相對人仍持該失效之行政處分科抗告人怠金及命令停業,顯有不當,抗告人業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相對人原停業處分自93年11月30日以後無效,但在確認之訴判決前若依該處分執行停業,將來顯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17條聲請停止執行。

二、原裁定以: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相對人上揭處抗告人30萬元怠金,並命於文到5日內遵命停業之處分;抗告人縱使受有損害,核其性質,乃金錢或營業之損失,均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抗告人未就有何停止原處分執行急迫情事之要件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等由,駁回抗告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主張其經營之遊戲場若受停業處分,尚非僅受有營業之損失,且影響抗告人之營業權及員工之工作權,非能以金錢替代補償云云。經查系爭停業處分之執行固限制抗告人之營業權,惟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抗告人員工因停業無法工作,顯非抗告人因系爭處分執行而受之損失,不得執以要求停止執行。至原處分是否無效、違法,與本件是否合於停止執行要件無涉,抗告人執此抗告,洵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