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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3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42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地政士法第50條所稱「擅自以地政士為業」一語內容並不明確,故內政部乃邀集相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後,以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釋認所謂「為業」者,應依法務部83年3月19日法83律決05573號函釋:「似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之義,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為認定標準」意旨,以事實認定為原則,與原審所認除具有恃以為業之主觀意願外,尚需有反覆執行地政士法第16條所定業務之客觀情形見解未全然相符。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即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規定請領(80)台內地登字第006688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於該時起即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地政士)資格,而為開業之準備,嗣於84年1月23日經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核准開業登記並取得開業執照後,即得依法執業並以此為業,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行政訴訟狀紙內聲明其於90、92年度均無向各地政機關送件紀錄,意即自84年其取得開業執照起,迄發生本件代理送件情事前,除前開2年度未有向各地政機關送件情形外,其餘時間則有向各地政機關送件情形,況其除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業務外,依一般情理判斷,申請土地登記前所需完成之不動產契約書之撰擬、公證、報稅等有關事項,亦必由被上訴人所為,故其以地政士為業情形甚明;至原審前囑上訴人查明被上訴人未加入公會而執行地政士業務的紀錄共有幾件一節,按地政士加入公會,始得執業之規定出自於地政士法,故上訴人僅得就該法施行後被上訴人未加入公會仍向地政機關送件並經地政機關送上訴人查處之情形予以陳述,至其有無執行其他地政士亦得執行之稅務、公證、認證、提存、不動產契約之撰擬等業務,上訴人實無從查證。惟原審既認實乏證據認定被上訴人有「以地政士為業」之情事,上訴人為求毋枉毋縱,乃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被上訴人於84年至93年間(即上訴人取得開業執照至其申請註銷該執照期間)之所得資料,並經該局提供被上訴人87年至93年間之所得資料(86年度以前所得資料,因逾保存期限業經該局銷燬),依上開所得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87年至92年間皆經李春澄代書事務所給付薪資所得,足證上訴人確有「以地政士為業」之情形,且地政士法於91年4月24日施行後,被上訴人於91、92年度仍有經該事務所給付薪資所得情形,可見仍有執行地政士業務,故被上訴人既仍以地政士為業,自應受地政士法所規範,於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公會後始得執業,且本件其代理送件行為雖經委託人出具證明書表示未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惟其與委託人間並無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關係,不得依內政部93年4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4304號函釋而排除適用,從而上訴人認定其行為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地政士法第5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並無違誤,詎原判決未予審明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是牴觸上開地政士法之規定,而就地政士執業、為業之認定及具地政士資格者經開業登記後是否有強令其加入公會必要之法律見解,與系爭法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函釋之認定原則並不一致,此一原則性問題有由鈞院統一法律上意見的必要等語。經查,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對被上訴人有無「以地政士為業」事實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又原判決就是否「以地政士為業」所表示之見解,與上訴人援引之內政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及法務部83年3月19日法83律決05573號函釋之見解,並無不同,並無其他首開說明所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依法不予審酌。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