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47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群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配偶張永宜於民國(下同)87年3月7日死亡,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經相對人核定應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3,260,286元。並以渠等漏報被繼承人銀行存款、投資及現金,按所漏稅額處罰鍰3,260,200元。
抗告人不服,就遺產總額(現金、房屋、投資)、扣除額(應納未納稅捐、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罰鍰等項,申經復查結果,追減遺產總額437,500元,追認扣除額195,277元,變更應納稅額為137,500元,罰鍰為1,840,100元。抗告人對遺產總額(其他財產現金)1,800,000元部分仍不服,就本稅部分提起訴願。罰鍰部分未提起訴願而確定。相對人於94年12月1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54799號函所屬員林稽徵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辦理。該所遂於94年12月5日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40030521號函填發罰鍰繳款書。抗告人不服該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審以: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查系爭0000000000號函主旨載明:「台端因被繼承人張永宜君遺產稅暨罰鍰事件行政救濟案,其中罰鍰部分業經復查決定並於94年1月27日確定,檢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份,請依限繳納,請查照。」係就抗告人遺產稅罰鍰事件,通知抗告人該案件業經復查決定確定,並檢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1份,請其依限繳納。是相對人上開函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既不因該項敘述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未為不受理之決定,而從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不同。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非合法等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原裁定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云云。查系爭罰鍰處分因抗告人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填發繳款書,係就已確定之罰鍰處分為催繳之通知,並非再次處分,對抗告人不另生公法上之效力,應非訴願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否則如許其提起訴願、撤銷訴訟,無異許其二次救濟,與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意旨相違。抗告人所引財政部83年2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罰鍰案件經提起行政救濟者,宜俟行政救濟終結後,再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核發罰鍰繳款書。惟行政救濟終結前,受處分人申請先行核發者,依其申請辦理。至罰鍰繳款書如與本稅同時填發者,宜訂定與本稅一致之限繳日期。說明:二、罰鍰處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且罰鍰並無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規定,故提起行政救濟之罰鍰案件,應否於復查決定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再填發繳款書暨其限繳日期如何訂定乙節,宜依主旨規定辦理。」係關於行政救濟中之罰鍰案件而為釋示,而本件罰鍰部分,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案情有間,無上開函釋之適用。抗告人執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