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48號聲 請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0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工程受益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0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相對人核發系爭工程受益費繳款單時,是否已時效完成等實體問題為爭執,而對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抗告,並未對原審裁定以系爭函復非屬行政處分有何指摘,即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之抗告,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等,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抗告人之實體主張,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