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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3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49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依第55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15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之公告,公告期間土地權利關係人若提出異議,其因異議而生之土地權利之爭執,核屬私權之爭執;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地政機關就該爭執所為之私權調處如有不服,自應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5年為在東勢鎮大甲溪東豐大橋下游東側規劃設立大甲溪自然解說公園(後改為環保公園),由相對人興建「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以工程完成後之河川浮覆地作為公園用地,已事先擬具計畫報經行政院85年6月1日臺(85)內政字第8575151號准許有案。嗣於93年12月底工程全部完成後,乃檢送實測相關圖冊送內政部轉行政院核備,案經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同意,並經行政院94年10月21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40053302號函核准就臺中縣○○鎮○○○段○○○○○號等20筆土地,面積共25.383247公頃,由臺中縣取得產權。相對人乃以94年11月7日府工水字第0940296614號函囑託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東勢地政事務所審查後,依土地法第58條、第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以94年11月28日94年東地登字第11008號公告15日。公告期間抗告人提出異議,經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第34條之2授權訂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之規定,送臺中縣東勢鎮、石岡鄉及和平鄉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本案6筆土地(即臺中縣○○鎮○○○段第1325至1330號土地)應准臺中縣政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抗告人不服調處結果,並於95年6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之民事訴訟,嗣因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4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各該函文、公告、臺中縣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起訴書、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本件抗告人不服上開調處結果,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另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渠等居住種植之土地卻遭公告辦理縣有登記,相對人所為違反河川管理規則第53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2章第2節「地方政府取得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之規定,該調處結果准由臺中縣登記所有權,妨害農民行使財產上權利,抗告人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相對人依院頒『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辦理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河川新生地所有權取得計畫書就抗告人乙○○經東勢地政事務所給付93年9月8日93年東土測字第163100號複丈結果通知書之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相對人依院頒『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辦理大甲溪粵新堤防工程河川新生地所有權取得計畫書就抗告人甲○○經東勢地政事務所給付93年9月8日93年東土測字第163200號複丈結果通知書之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經核抗告人之訴係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土地登記請求權之私權爭執,依首揭說明,此類不服調處案件,應向民事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抗告人向本院提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係依據行政院令發布之「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經行政院核准,函請東勢地政事物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河川地為公地,故本案應屬公法關係。又依本院71年1月20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聲請登記案件,登記機關不得以涉私權爭執應由司法機關裁判,非行政訴訟所能解決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足認本案為行政訴訟事件,原裁定以本件應向民事法院訴請裁判,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顯屬違誤。為此請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云云。

四、本院按: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於系爭土地種居多年,依取得時效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等由,對東勢地政事務所就相對人囑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告,提出異議,足認本件為是否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函請東勢地政事物所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及河川地為公地等情,均與取得時效之本案法律關係無涉,是尚難以此逕謂本案為公法關係。次查本院71年1月20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係指聲請登記案件,登記機關不得以涉私權爭執應由司法機關裁判,非行政訴訟所能解決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而登記機關應於聲請人提出所需之證明,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即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由該決議意旨可知,登記機關於聲請人齊備證明文件時,應循調處程序為之,不得逕以涉私權爭執為由予以駁回聲請。而此處所稱涉及私權爭執,經調處程序後不服調處者,自應向民事法院訴請救濟,已屬甚明。從而抗告意旨所稱各節,尚屬誤解,原裁定以本案非屬行政訴訟範圍,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