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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3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88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以93年3月1日(93)基修法癸字第0909號函復予以補償,補償範圍:經拘禁在監獄、看守所以外之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3月29日(自39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拘禁期間支領原薪,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下稱補償金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40%比例計算為限制人身自由1月18日,補償基數:2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上訴人不服,以其係自38年8月19日至39年9月29日,羈押於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被上訴人未依實際感訓日期補償,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以:(一)按戒嚴時期不當審判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修正理由,依立法院決議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而特別將之納入該條例之補償範圍,故應以在海軍反共先鋒營之受訓人員及其在該單位受訓期間,始為該條款補償之範圍。上訴人所提臺南市後備司令部91年9月9日(91)崙信孚第0909號書函雖稱依上訴人之兵籍表之記載,上訴人於38年8月19日至39年9月29日於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惟依海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88年10月15日(88)揚智字第2589號函檢附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人員名冊中,並未記載上訴人感訓日期之資料,且上訴人於申請補償時,自承係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第一期受訓結業,依其於90年4月4日補提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證,由王鳳培、乙○○出具之切結書記載:渠等曾與上訴人於39年6月至同年10月間同在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感訓等語,核均與前揭兵籍表之記載不符,尚難逕以該兵籍表記載,認定上訴人自38年8月19日起,即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訓處分。(二)又依另案熊尚德於該訓練營受訓期間之日記記載,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訂於39年6月1日開學,因天候、人員、設備因素而未能如期開課等語,核與另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第一期學員鄭仁鈞、張奇霖之兵籍資料中亦記載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訓日期為39年6月1日等情相符。復參諸該訓練營主任阮成章之兵籍表記載:阮成章自39年6月1日起至42年6月1日止,任職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少將兼主任等情,足證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第一期開訓期間為39年6月1日,上訴人自不可能於38年8月19日起,即在海軍反共先鋒營訓練營接受感訓處分,上訴人前開兵籍表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三)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自39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而受限制人身自由共3月29日,故按40%比例計算為限制人身自由1月18日,補償基數:2個,核定准予發給上訴人補償金200,00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再核給補償金4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稱另案乙○○於該訓練營受訓日期,兵籍資料中亦記載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日期為39年3月1日至39年10月1日,非如被上訴人所舉熊尚德案之記載期間,被上訴人未依職權持續向海軍總司令部要求調查函覆,顯有違誤等語。經查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證,所出具之切結書已記載:渠等曾與上訴人於39年6月至同年10月間同在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感訓等語,業據原審判決敘明甚詳,自與上訴人所稱乙○○受訓日期為39年3月1日開始不同,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敘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說明原判決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