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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3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5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抗告規定,此觀該法第269條、第283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裁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未表明聲請再審,仍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請解釋相對人民國91年7月22日91基修法第7097號函所檢附之補償金申請書受裁判事實欄第七項,係在補充第一項至第六項之不周全,是聲請人所請與情理法相符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是就該事件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就原裁定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63號裁定認聲請人因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而將聲請人之抗告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一語指及,故依上開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