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7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立光復國民中學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之權益為:(一)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如免職處分等。(二)對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三)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如降低官等、降級、減俸等。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不服之相對人93年9月13日北復中人字第0930003138號教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業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4年5月5日(案號:94006號)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撤銷,責由原措施學校即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置。而抗告人不服之相對人94年8月25日北復中人字第0940002808號教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應另循申訴、再申訴途徑請求救濟。本件抗告人係請求將9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考列晉本薪1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予以變更,而成績之考核,係屬工作條件之管理措施,尚非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重大影響權益之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失所附麗,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92年度任教於相對人學校,該年度考績原由學校考績會評定為「4條1款」,經校長擅改為「4條2款」,故分別提出申訴及再申訴,於94年5月獲得平反,豈料,直到94年9月20日收到考績重新核定通知書,所列仍為「4條2款」,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發函糾正相對人,告知其作為與決議不符,然相對人仍不為所動,已違反教師法第32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規定,教師申訴制度是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的合法管道,理應受到法律的保障,抗告人經由合法途徑爭取應有的權益,相對人違法不確實執行,卻仍要抗告人繼續重複申訴、再申訴,而且重點是:就算再申訴評議確定抗告人勝訴,相對人校長是否將確定執行?本件循由行政訴訟,是唯一能還抗告人公道之途徑云云。
四、按憲法第16條所謂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益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受理訴願機關或受理訴訟法院亦有依法審查決定或裁判之義務而言。此項權利,間因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而有所差別。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因具有特別權力關係(或謂特別之法律關係),因該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公法爭議,實務原持保留態度,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嗣司法院大法官對此漸採放寬態度,在某些情形外,同意公務人員得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一般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以國家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措施是否足以改變其公務人員之身分,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或對公務人員是否有重大影響以為斷。次按公立學校聘用教師之法律性質,我國早期之實務見解因認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司法院解字第2928號、本院49年裁字第72號、51年裁字第49號等判例)。良以,昔日國家之行政任務,主要在於行使狹義之公權力之侵害行政,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間又被定性為特別權力關係,將公務人員關係限定於終身任用之職業公務人員,並強調所謂之忠誠義務,此因有其時代背景與理論基礎。惟時至今日,國家行政任務擴張,漸採擴張之公權力觀,尤其行政私法盛行,公權力復不以由終身任用之公務人員行使為必要,侵害行政與給付行政相互交融,有時難予斷然區分,且因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日漸衰退,因而有關國家進用公務人員之方式,亦不侷限於依法考試任用,間或以聘用、派用、選舉等方式為之。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在案。是以公立學校聘用教育從事學術研究、教育工作,實具有公法法律關係之性質,公立學校教師之法律地位應等同公務人員,與公立學校自具有公法上勤務關係,為特別權力關係之範疇。從而教師對公立學校之措施,如有不服,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依上述說明,自應以該措施是否足以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是否對其有重大影響以為斷;苟該措施並未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未發生重大影響者,則應認屬公立學校內部之管理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學校教師,因不服相對人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3年9月13日以北復中人字第0930003138號教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將其9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考列晉本薪1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循序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4年5月5日(案號:
94006號)再申訴評議決定,將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及原措施學校即相對人對抗告人92學年度成績考核均予撤銷,責由原措施學校即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置。嗣相對人仍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4年8月25日北復中人字第0940002808號教職員成績考核通知書,將抗告人9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考列晉本薪1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抗告人所提「4條1款」及「4條2款」,應指「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第2款,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之成績考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該辦法辦理,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各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最優者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予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優者晉級並給與半個月之獎金,再次者留支原薪,有如經考試任用,銓敘有案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一般,並不涉及教師身分之變更,亦非屬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純屬相對人之內部管理行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之訴訟為不合法為由,從程序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失所附麗,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