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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3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7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95年7月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得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至95年9月7日即已屆滿,裁定將抗告人之訴訟駁回,惟原訴願決定機關送達抗告人之訴願決定書係由抗告人所居住之大樓管理員收受後轉交,送達至抗告人時已為95年7月11日,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應得聲請回復原狀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財政部民國95年7月6日台財訴字第09500268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係以抗告人於95年7月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7月8日起算,茲以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計算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至95年9月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9月11日始提起行政訴訟,亦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95年7月7日送達至抗告人居住大廈白雲天鳳管理中心,由受僱人李正義簽收之事實,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足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系爭訴願決定書已於95年7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另抗告人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聲請回復原狀,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應向原審法院為之,併此敍明。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