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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3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中港務局間績效獎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抗告人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以渠等自民國74年起陸續受僱於相對人,從事碼頭裝卸作業人員,依僱用契約條款第1條規定,渠等為相對人所屬法定編制內正式員工,本即受領有相對人每年年終給付之經營績效獎金,惟自78年起,相對人以「臺灣省政府所屬交通事業機構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及「臺灣省政府所屬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認定抗告人係按日、按件、按次計資計酬未支月固定薪資者為由,否准抗告人領取績效獎金。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遂選定抗告人為被選定人,而依兩造所訂立之契約及注意事項第

1、2、8項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及各選定人每人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裁定以:(一)抗告人及選定人等均係碼頭裝卸作業契約工,與相對人訂有「台中港務局碼頭裝卸作業人員僱用契約」,該契約開宗明義即訂明「立僱用契約人台中港務局因業務需要僱用...為碼頭裝卸作業契約工,經雙方同意訂定條款如左:僱用期限: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9條規定為不定期契約...」又依該契約第7條第2、4款有關終止契約之約定,亦均明示雙方所訂立者為「勞動契約」之約定,是依上開僱用契約之文義觀之,兩造所訂立者為私法上之僱用契約。(二)依行政院於89年1月28日核定「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專案精簡契約制碼頭裝卸作業人員處理要點」,係針對抗告人及選定人等受僱於相對人之碼頭作業人員,分2階段全數實施優惠資遣或退休。依該處理要點規定,其年資係依勞基法規定辦理,給與標準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給付等等,原則上亦係依勞基法規定辦理。又依其契約之性質觀之,一般人民相互間亦可成立此種勞動契約,並無強烈之公益色彩存在,學說上亦認係私法關係。本件抗告人之工作既僅依相對人之指揮,純粹提供勞力,並無參與相對人組織運作之權限,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應屬私法上之僱用關係。抗告人主張係屬私權之爭執。從而,抗告人要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求救濟,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爭執係基於注意事項,屬公法上原因而生之財產上給付請求,且相對人以單方行政意思訂定行政規則,剝奪抗告人財產,自屬公法事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核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績效獎金,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雙方僱用契約而定,屬私法上爭議,業經原審審認無誤,自無從提起行政訴訟,而抗告人就私權爭執提起訴訟,其起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不合。從而,原審以其就本件抗告人之訴無審判權而予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績效獎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