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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3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8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涉訟輔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一)法律之解釋,不可拘泥於法條所有之文字,必須探求立法理由和立法目的。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係指依法執行職務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應只是例示規定而已,尚包括行政訴訟在內。本案上訴人係於奉准公假進修之情況下,與成功大學產生學籍爭議,才進而衍生出刑事爭訟案件,故而,上訴人與成功大學間之學籍爭訟,應列為涉訟輔助之範圍。(二)上訴人與蔡志方即成功大學法律研究所前所長間之刑事爭訟內容,皆為可受公評之事,且上訴人身陷行政訴訟之因,乃肇始於對造起訴,上訴人實屬被迫爭訟,被上訴人自應予以上訴人訴訟輔助新臺幣200萬元。(三)上訴人為「維護清廉優良稅務人員之人格尊嚴」而戰,是屬「最核心」執行公務範圍,另在「武器平等原則」之下,國家有保護公務員之責任,基此,被上訴人豈能不給予訴訟輔助等語。

三、本院經核上開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何處違背法令?違背何項法令?有何具體情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均未加以指明,徒以一己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仍執詞指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應包括行政訴訟在內,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