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9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蘇進步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三次申請財產給付之授益處分,被上訴人以不受理或駁回處理,被上訴人將此申請合併於原審中處理及說明財產給付訴訟合於撤銷訴訟之規定中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一切合法及救濟途徑自屬有權利保障。上訴人獲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因適用法令錯誤溢繳之稅款可申請退還,被上訴人適用法令錯誤以承諾書先行徵稅及逾15年再行徵收工程受益費,在申請註銷稅單外,尚可作財產之給付訴訟,隨即補呈理由及證據加以聲明,皆非上訴人之訴求有別等語。經核上訴意旨並無首開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事。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