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3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先前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其夫林春發與他人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之一,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89年4月21日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洪守信拍定,洪守信為於系爭土地取得單獨所有權,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土地,於訴訟中之90年10月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作成和解筆錄,嗣並持該和解筆錄於91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分割複丈,復於91年1月28日申請分割登記,並經被上訴人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以91年1月30日鹿登資字第7950號辦理分割登記為3筆(即彰化縣○○鎮○○段499、499之1、499之2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上302、303、304建號之建物,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規定辦理轉載,復以91年1月29日彰鹿登資字第811號函知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3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91年1月30日受理所為分割登記之處分為無效,被上訴人則以93年6月8日鹿地二字第0930003699號函覆上訴人,謂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所為准予分割登記之處分,直接影響其上3筆建物就同一基地採取合照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事實,以致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洪守信得以訴請拆除其上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認上訴人之起訴不符權利保護要件,實屬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共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仍在系爭遭違法分割之基地上有效存在,而上訴人之執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既屬法律上權利,是則上訴人主張其權益,因被上訴人之怠於依法審酌,復未依法否准分割登記之聲請,而受損害,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自應許上訴人請求救濟。(三)被上訴人之系爭分割登記處分,造成不得建築之畸零地,且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58號解釋意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各共有人不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原審卻未依法認定其違法,顯然違背建蔽率之法令限制及土地法、民法第823條第1項後段但書等規定,認事用法錯誤,更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四)被上訴人所為分割登記,未檢附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又任令當事人通謀作成違法之和解筆錄以申請分割登記,未附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所指之法院確定判決書,應有違法等語,為此先位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91年1月30日以登記字第7950號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登記之處分無效及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652,443元,並自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除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判決:原處分(即被上訴人93年6月8日鹿地二字第0930003699號函)、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於91年1月30日以登記字第7950號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登記之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652,443元,及自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係以:(一)按行政法院作為國家機關,為維持其正常的機能,真正以司法的裁判解決紛爭,達到保障人民自己的權利或利益的救濟為目的,故行政訴訟有必要限於正當維護自己權益之人始得提起,即當事人須對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請求作成本件判決之資格。行政訴訟適格的當事人,原則上必須是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除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外,通常並非適格之當事人(訴願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參照)。本件上訴人前為系爭共有土地上建物原始起造人之一(上訴人之夫林春發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嗣於89年4月21日林春發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由拍定人洪守信標得,洪守信為於系爭土地取得單獨所有權,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於訴訟中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作成和解筆錄,並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10月5日和解筆錄,於91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分割複丈,復於91年1月28日申請分割登記,並經被上訴人以91年1月30日鹿登資字第7950號辦理分割登記為3筆(即彰化縣○○鎮○○段499、499之1、499之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而系爭土地上302、303、304建號之建物,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規定辦理轉載,復以91年1月29日彰鹿登資字第811號函知上訴人。嗣洪守信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在第一、二審法院獲勝訴判決後,提供擔保,聲請法院將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鎮○○段303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假執行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拆除前後照片各1紙在卷可憑。上訴人認前開處分損害其權利,乃起訴為確認被上訴人於91年1月30日以鹿登資字第7950號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登記之處分無效之先位聲明,及被上訴人於91年1月30日以鹿登資字第7950號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登記之處分應予撤銷之備位聲明。查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顯非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登記處分之相對人,雖其前述房屋嗣後遭受拆除,惟該房屋及302、304建號之房屋於84年間以同一基地合照之方式已取得合法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姑不論被上訴人於91年1月30日以鹿登資字第7950號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登記是否無效或違法,均不因嗣後被上訴人依法院之和解筆錄所為之分割登記,而使上訴人所有前述原已合法之房屋成為違章之建物。本件上訴人之前述房屋並非因違章建物而遭行政公權力拆除,實肇因無權占有洪守信之土地經其訴請拆屋還地,並經法院判決勝訴後,始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拆除。則上訴人所有前述房屋固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登記,經分割登記後之所有權人洪守信依民事執行程序予以拆除,而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登記,尚不致使上訴人所有前述房屋由合法建物變成非法之違章建築,已如前述,自不因被上訴人之准予分割登記,而使其建物遭行政公權力強制拆除,即上訴人之前述房屋遭拆除,與被上訴人所為准予登記處分,無公法上之必然關係。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登記之相對人,就被上訴人所為分割登記之處分,自難認有屬公法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登記處分無效之訴及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登記處分之訴,均不具上訴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二)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3年6月8日鹿地二字第0930003699號函,提起訴願,經核該函主旨已載明:為台端陳○○○鎮○○段○○○○號申請分割、登記為同段499、499之1、499之2地號之處分無效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訴願決定以核其說明意旨,係就上訴人陳情案件所為說明,應為單純事實敘述與觀念通知,當未對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該當行政處分,乃為不受理之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上訴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三)復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該條所定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須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為之,乃其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以省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本件上訴人以先位聲明所提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及以備位聲明所提撤銷行政處分之訴,均經駁回,已如前述,則其基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以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而合併提起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652,443元及自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已失所據,而不備起訴要件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惟:1、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3筆建物係於1筆基地上採取合照請領建造執照,主張其基地不能分割,係以違背建蔽率之法令限制及土地法、民法第823條第1項後段但書等規定為據,然上訴人對原處分何以足造成其損害,仍未敘明其具體情形;原判決則已就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不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詳述其理由,是上訴人徒以本件分割處分直接影響其上3筆建物就同一基地採取合照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事實,泛指原處分因違法而無效或得撤銷,原判決未予確認為無效或撤銷之,違背前開法令,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尚難認已就原判決係屬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2、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同意書、共有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其效力是否存在之爭執,乃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私權爭執,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私權受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自非合法。況原審法院係以上訴人於原審合併於行政訴訟而提起賠償之請求,核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不合,因而予以駁回,上訴人就此如何係屬違法,亦未為具體指摘。(三)基上所述,上訴人執原審判決不採之前詞再為爭執,或提起上訴未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其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