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01號上 訴 人 乙○○
丙○○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更(二)字第98號判決分割確定,嗣上訴人等對該判決分割結果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上訴人判決分割所得編號第17號土地(即同段185之21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與判決書所載之面積不符,法院應重新為判決,惟上開主張並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採,而將該再審之訴駁回。嗣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林水圳等人於87年間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於92年1月14日完成登記,惟系爭185之21地號土地因面積超出法定配賦公差,經被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後,於93年7月9日以里地測字第0930010450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185之21地號土地由原面積663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602平方公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上訴。主張:1、本件因被上訴人測繪技術錯誤以致發生圖簿不符情形,與其後面積縮減之發生,兩者係屬於不同之法律問題,即應分別適用不同之法條加以裁判。另依據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條之規定,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依法辦理更正。惟承辦人員遲至3年後之91年4月,方具文附圖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裁定更正,遭裁定駁回,係屬錯誤作法,此際應重為裁判,方為正確,原審將兩種不同問題混為一談,應有不當,顯然違背法令。2、系爭土地面積既已縮減,又縮減之面積超出配賦公差,依照法律規定應重新繪好新分割成果圖,將測量錯誤適時更正,方為妥當,而非讓上訴人蒙受法院判決之不利,致上訴人面積不足61平方公尺,損失約新臺幣150萬元。3、本件上訴人自提起訴願開始,請求意旨始終未變,雖於訴訟中請求有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追加,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醫療損失,係法之所許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自87年6月9日起至判決確定止,每月新臺幣1萬元之身心被凌虐致百病纏身之痛苦承受及醫療損失(至94年6月8日止)。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為判決分割前系爭1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面積原為
0.3795公頃,84年6月9日逕為分割,新增同段185之4地號(面積為0.0070公頃),嗣上開共有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分割確定。系爭185地號土地面積於逕行分割出同段185之4地號後,應改為0.3725公頃(該地於分割判決後申請登記時,經被上訴人重新檢算後又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
0.3664公頃),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卻仍以原土地面積
0.3795公頃為裁判基礎作成判決,嗣上訴人對該判決分割結果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並於該訴訟中主張其於判決分割所得編號第17號土地(即分割後同段185之21地號土地)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判決書所載之面積不符,應重新判決分割,惟上開主張並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採,而將該再審之訴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8月30日93年度上更(二)字第98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11月1日87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嗣其他共有人林水圳等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4日完成登記。惟上訴人分得之185之21地號土地,因面積超出法定配賦公差,經被上訴人辦理面積更正後,被上訴人於93年7月9日以里地測字第0930010450號函通知上訴人等185之21地號土地由原面積663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602平方公尺,揆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38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條及第9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二)本件系爭土地圖簿不符之情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4年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前即存在之情形,嗣被上訴人依據法院判決內容完成分割登記,故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申請或主張發現錯誤而為更正登記,且上開確定判決經上訴人向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更正判決亦均遭法院駁回,而判決理由亦指明其更正面積之聲請係請求重為裁判,而非屬更正裁判之範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三)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若發現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不符,依照同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1項)。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第3項)。」是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不須經權利關係人之同意者,僅限於純係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者。而所謂「純係技術引起者」,依85年8月7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584585號函修正發布之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9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第2項所稱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系爭185之21地號土地面積圖簿不符之情形,係屬技術引起測量錯誤所造成。本件系爭土地於分割判決時,因法院依據舊土地資料為裁判分割,被上訴人依照法院判決為分割登記,並依規定將上訴人分得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致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於更正後較判決時之面積減少61平方公尺,上訴人對更正土地面積之登記處分雖表示不服,惟就該面積減少部分,被上訴人尚不得違背法院判決之意旨而依上訴人主張自行將系爭土地重新依比例分攤平均分配登記,故被上訴人對因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依法逕行更正後予以登記,並以93年7月9日里地測字第0930010450號函通知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係於89年12月6日修正,修正前原條次為第247條,觀諸修正前後條文對於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得由地政機關依法逕行更正之規定意旨,乃屬一致,故本件尚無法條適用錯誤問題。
(四)上訴人於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又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自87年6月9日起至判決確定止,每月1萬元之身心被凌虐致百病纏身之痛苦承受及醫療損失(至94年6月8日止之金額為新臺幣84萬元)。查此部分訴之追加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所請求者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非適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自難認為合法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查:(一)本件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核均無不合。(二)上訴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觀之上訴人所述,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對原判決如何係屬違背法令之事實,未予具體指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難認係合法。上訴意旨求就原判決予以廢棄,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