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3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0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2月26日及90年9月1日駕駛所有之Y5-9883號自用小客車,經彰化縣警察局及航空警察局員警攔檢後,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及航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無照駕駛(禁駛)」及「註銷號牌行駛公路」交通違規,並均勾記未出示保險證,經移由被上訴人查證,前揭車輛於違規日均無投保紀錄,爰依規定於90年4月10日及90年9月19日填製彰監保違字第64-I93035G95號及第64-U70044I43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應於90年5月2日及90年10月4日前到案,上訴人未依限到案。被上訴人遂以94年8月28日第64-I93035G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94年8月29日第64-U70044I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一)查本案2件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分別於90年4月16日及90年9月24日送達,並載明應於90年5月2日、90年10月4日前到案繳納6千元罰鍰;上訴人雖曾於91年5月8日提出陳述單,表示未接獲上述二通知單,經被上訴人所屬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91年5月10日(91)中監彰字第913553號函函覆由上訴人之父蓋章簽收該二通知單,依法視為送達;上訴人復於91年5月14日提出異議(即申訴),被上訴人所屬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再於91年5月21日以中監彰字第9112130號函函覆在案,是以上訴人陳述、申訴時間並非在所定應到案日前,且上訴人並未依限到案,而其於91年5月8日及同月14日提出陳述、申訴時,均已逾30日應到案期限,復未於被上訴人以系爭原處分一、二為處分前繳納罰鍰,則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予以裁處每件各1萬5千元,並無違誤。(二)依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及第1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即負有依規定投保及維持保險契約有效之義務,於系爭車輛前次保險期間屆滿後,即應再行續保,始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使交通事故致傷亡之受害人,迅速有效獲得基本保障,並達維護交通用路安全之立法本旨;再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參加投保,係屬法律規定之汽車所有人作為義務,監理機關依法並無通知汽車所有人何時到期之義務,上訴人本即應主動參加投(續)保,是上訴人所稱,要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另提違規停車1,200元疏忽未繳即遭註銷駕照處分乙節,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從而,本件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非法院,所為期限並無強制性,且本件既已申訴,然無裁示就上訴人所提理由詳為解釋,復加重處分,明顯未符法律真意。(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意旨,上訴人保險屆期未獲保險人通知,則保險人應負擔相關責任;且被上訴人未盡通知責任,亦有疏忽之處。(三)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規定,裁罰條件應以由監理單位與警方進行現場攔檢稽罰勤務,方為妥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裁處,顯逾越法定權限。爰請求廢棄原判決,或撤銷加重處分部分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除重執原審業已詳為論駁事由為主張,且僅係依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