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07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因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1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生前贈與而死亡時尚未課稅者,應以贈與人為義務人,稽徵機關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逾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相關決議不再援用。及司法院釋字621號解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意旨,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不及於繼承人固有財產。依上開兩號解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然違憲,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二)相對人無法提出林逢福申請復查與傳真撤回復查之原本,可能有判決基礎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也構成相對人未經斟酌之證物。又相對人本稅未確定,如何向受贈人及繼承人課稅。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贈與人林逢福為納稅義務人開單課徵80年至85年度贈與稅及罰鍰,贈與人林逢福不服該處分曾申請復查,嗣於88年6月8日及同年月11日撤回復查申請。嗣贈與人林逢福於88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甲○○等3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相對人認原已確定之贈與稅及罰鍰處分因納稅義務人林逢福死亡,而屬被繼承人公法上租稅債務,具有財產性,而非一身專屬性,依繼承法則,自應由聲請人繼承其納稅義務,乃以89年5月22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890017996號函通知聲請人繳納,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6號裁定以上開函係屬執行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因而將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756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一再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01號、95年度裁字第382號、95年度裁字第1544號、96年度裁字第127號,分別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內容,無非就前訴訟業經本院裁定論駁之理由,再予爭執,又本件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歷次裁定,均係以系爭函係屬執行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以程序駁回聲請人之訴、再審之聲請,本件再審聲請復以實體法上關係主張其具有再審原因,自非本院所得審究範疇,聲請人以其他與本件前訴訟程序無關之事項,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