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31號上 訴 人 丁○○
乙○○丙○○戊○○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林德恭上列當事人間因發給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謝水奢(已歿)於民國86年4月25日,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由鄭明火及謝清恩2人證明其自50年7月1日開始至60年7月1日止計10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嗣暫編為金門縣○○鎮○○段516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耕種地瓜,迄60年7月1日始被駐軍闢建為軍事設施使用,主張取得時效,向被上訴人申請上列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委託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實地指界測量完竣後,經提請金門地區未登記土地總登記委員會審查結果,認應予駁回,乃否准其請求。上訴人之父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中,被上訴人自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續行行政程序;再經審查後,以申請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已中止占有,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下同),依法不應登記,乃駁回登記之請求。上訴人之父於90年9月26日死亡,上訴人甲○○以其父之名義,向金門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於90年12月13日作成90年度府訴決字第026號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以訴願決定機關組織不合法,撤銷原決定,並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金門縣政府以92年8月27日92年度府訴決字第022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另為處分。被上訴人續行行政程序,再經訪談四鄰證明人,併予審查後,以系爭土地除部分供營區使用者未能依時效取得外,餘均非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而認與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不合,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受理上訴人申請之初,應審查原申請人之申請是否合法,若非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者,即應退件,無須誤導上訴人為補正,致上訴人費時8年。另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提供因軍事原因致喪失占有之事證,並非上訴人無法提供。(二)本件應參酌原占有人占有時之時空背景,即金門當時屬戰地,且值戒嚴時期,處處受管制,系爭土地位於軍方列管四八高地營區範圍內,已屬要塞堡壘地帶,所受之禁止與限制,即是軍事原因而影響上訴人之申請登記,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原審係以:(一)上訴人之父謝水奢於86年4月25日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主張自50年7月1日開始至60年7月1日止計10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嗣暫編為金門縣○○鎮○○段516之2地號土地,供耕種地瓜,迄60年7月1日被駐軍闢建為軍事設施使用,爰主張取得時效,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委託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實地指界測量完竣,面積為2.197962公頃;嗣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除部分供四八高地營區使用者(面積1,156.10平方公尺),時效尚未完成外;其餘部分(面積2.082352公頃)均非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而認與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不合,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予以駁回。(二)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為救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原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或占有人占有之土地,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或因軍事原因致喪失所有權或占有而設,是必其合於該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者,始足當之。依該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需為真正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且合於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亦即必該占有人於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已因時效完成,且未拋棄時效利益,並其喪失對占有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係因該軍事原因所致者,始有適用。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就系爭土地自50年7月1日開始至60年7月1日止計10年,上訴人即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供耕種、放牧及其他農事作物用,直至69年金門縣政府設立花崗石廠,在系爭土地內開採花崗石,致部分海水倒灌而未耕種等語。上訴人主張之此項事由,並非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土地之占有,核與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以土地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要件不合;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部分土地係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之具體事證,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申請所有權之登記,係屬依法不應登記者,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不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本件上訴意旨,雖指摘被上訴人並無要求上訴人提供因軍事原因,致喪失登記之事證,並非上訴人無法提供,及系爭土地已屬要塞堡壘地帶,其所受禁止與限制,即是軍事原因而影響占有人之申請登記云云,惟其所述均與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無涉,應認其未就原審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或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