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1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0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0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謂:請執行憲法第15條、第143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拆路還地,或以市○○○○○路拓寬其土地,退還全部地價稅並補償民國34年至94年費用計新臺幣1千萬元並加計年息百分之9,訴請廢棄原裁定云云。核其狀陳各節,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