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4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委託之勞工保險局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發給92年7月至12月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合計18,000元在案。嗣勞工保險局以上訴人9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未發給93年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復,經該局以94年4月12日保受福字第09410023190號函復(本件原處分)仍不予發給。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暨課予義務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主張略謂:被上訴人當時因無法取得上訴人92年度收入證明,遂以91年度收入資料作為依據,實則上訴人申請最近一年即92年度收入不超過50萬元業符合規定;況上訴人在事後既能提出92年度之收入證明,被上訴人即應如數補發;本件唯一爭議即在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所定「最近一年」之認定或解釋,被上訴人主張應指「91年」,實與法律明確性有違,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經核本件上訴意旨雖有指摘被上訴人之法律意見與法律明確性有違,惟此與首揭「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形不同,至多僅屬上訴人以主觀上歧異之法律意見指摘被上訴人之法律意見違法;是綜觀其通篇上訴論旨(包括上訴補正狀)均無一語指及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如何之原則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