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49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0127號及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11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前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謂:再審被告於審查遺產申報時,明知(已查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協雄於向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同時轉匯給大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越公司),乃通知再審原告撤銷該1千萬元債務之申報,卻於復查時,准再審原告將該1千萬元列為債務,故意將李協雄同時轉匯該1千萬元給大越公司之事實不予審查,迨該復查之遺產稅額確定,經數個月後始重核遺產中尚有1千萬元債權,再審原告漏報,應處1倍罰鍰2,591,700元。可見再審被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且違背憲法第15條之規定,其處分自屬無效。茍本院認其是否違憲有疑義時,請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原確定判決違背上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其所指係屬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且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並非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律,而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並無違憲疑義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何相違背之情事,未置一語,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部分,業經原法院以93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