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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4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57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專業醫療與客戶間存有特殊信賴關係,抗告人經營之保晟中醫診所設立至今,已有8年之歷史,其聲譽之累積,非一朝一夕可得,實仰賴醫病關係細水長流之維持。尤因醫療廣告現仍受限於醫療法之規範,是以抗告人就未能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含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停止特約2個月,診所之「健保特約」招牌必須卸下等情,斷非如原裁定所述「名譽損失,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得填補。又專業醫療本質有其公益性,驟為停止健保之特約,將損害抗告人中醫診所之主要病患權益,蓋因此些病患與抗告人已建立長久醫療信賴,且仰賴健保給付甚深,一旦停止特約必影響其醫療權益。更況,抗告人所受之名譽權損害,縱嗣後相對人之處分違法而遭撤銷確定,亦將求償無門,因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且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而行政處分之違法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違法,其為此處分之公務員亦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可參,從而抗告人未必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參法務部81法律字第11208號函釋),故停止特約處分驟予執行之結果,勢必肇致抗告人難以回復之名譽損害,至為灼然等語。

三、本件原審以抗告人開設中醫診所,專以提供醫療服務賺取報酬為業,可資服務之病患來源眾多,非必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唯一對象。是抗告人雖遭受罰鍰及停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2個月之處分,惟於同一時期內,其診所仍可繼續運作服務非全民健康保險之病患,縱因此而使病患減少,自係其業務收入之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如更造成其名譽損失,亦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本件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