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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4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已故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專員紀裕常之遺族,紀裕常於53年間因涉嫌叛亂罪,嗣經判刑確定,並於83年5月16日死亡。嗣上訴人經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4條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回復名譽,於93年1月17日獲總統府及行政院發給回復名譽證書。上訴人遂於同年2月27日向內政部請領紀裕常之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之公保給付,內政部以同年3月15日內授中人字第0930002258號函請被上訴人釋示,並以93年4月20日台內中人字第0930002414號函檢附被上訴人同年月15日部退二字第0932348941號函答復略以,紀裕常於83年5月16日亡故,係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亡故,非屬該條例之適用對象,無法依該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及公保給付在案。嗣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再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紀裕常之退休金及公保給付,經被上訴人以93年5月10日部退二字第0932366086號書函復略以,查同一事由,前經內政部函請被上訴人釋示,案經被上訴人以同年4月15日函詳復在案,檢附上開原函影本供參等語。上訴人不服,向考試院提起訴願,案經該院以93年5月18日考台訴字第0930004112號書函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先父紀裕常出獄當時曾向政府申請復職及請領退休金及公保給付但遭拒絕,是無法回復公務員身分之責任在政府,政府有義務補救過去之疏失,而應當將誤判使先父紀裕常失去公務員職務前之年資所應得之退休金及所繳納之公務員保險,結算核發予紀裕常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再者,如認受害較深之亡者無法取得其應得之血汗錢,受害較淺之生者反而可以得到賠償,這是不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㈡原判決援引法務部85年8月16日法85律決字第20922號函釋,認為回復條例「適用之對象似不包括該條例公佈施行前已亡故者在內」,惟政府怎麼可以以不確定的法律解釋來判定不包括已亡故者在內,進而扣發受害者之退休金及公保給付,損害受害者及其繼承人之權益,這已是違背了該法之立法本意,請法官明察並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云云。經查,上訴意旨仍持主觀意見認為回復條例應對亡故者及其繼承人亦有適用,然此意見業為原審所不採,並說明補償條例與回復條例之立法意旨與要件範圍均不相同,上訴人不得援補償條例所獲頒之回復名譽證書請求紀裕常未領之退休金及公保給付;又其雖有指摘原判決不應援引法務部85年8月16日法85律決字第20922號函釋之意,惟原判決究竟與現行法令、本院判例或司法院解釋有如何違背之情形,未見上訴狀或補充理由狀具體揭示該成文法或不成文法之條項或內容,本院自無從加以審查,實難認為上訴人對該部分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