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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4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6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93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776號裁定,就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移送原審法院。經原裁定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作成於民國(下同)93年5月7日,並於同日公告,是原確定判決於93年5月7日業已確定,故其再審期間應自93年5月7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設於臺南縣,加計在途期間6日,至93年6月12日提起再審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3年7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再審訴狀,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12條第2項規定,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計算應以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件抗告人是於93年6月23日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是再審期間應自是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6日,再審期間屆滿之日為93年7月28日,是抗告人於9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另依本院通知抗告人補繳郵資,亦可證明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第2款規定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30日內為之。其期間之起算點,就得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言,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對於第一審、第二審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或第三審之裁判,因一經宣示或經評決而為公告,不待裁判書之送達,即告確定,受懲戒處分人即難依首開規定為聲請。是其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應自裁判書送達之日起算,方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6號解釋甚明;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本院判決並未宣示,且僅公告

主文,並未就判決理由一併公告,當事人顯難僅就公告之

主文知悉本院裁判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之再審事由,當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應認以當事人收受判決時,始為知悉,此證諸司法院釋字第446號解釋意旨及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益明。」故當事人就本院裁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收受裁判書正本之次日起算。復經本院93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所規定,關於「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內容,足認當事人亦顯難僅就本院公告之主文即知悉本院裁判有上述之再審事由存在,故參諸上述司法院解釋及本院決議,自應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規定對本院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除當事人另主張有其他知悉在後之情事外,其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收受本院裁判書正本之次日起算。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93年7月20日,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776號裁定,以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將之移送原審法院,有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狀及本院95年度裁字第776號裁定可按。又本院原確定判決是於93年6月24日送達抗告人,亦有該送達證書可按。則抗告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所述,自本院原確定判決於93年6月24日送達之翌日起算,加計6日之在途期間,至抗告人於9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狀時,自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故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即有理由。又因原審對本件之其他再審要件均未調查,是本件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裁判。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