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6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09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109號、95年度裁字第828號、95年度裁字第2124號及96年度裁字第3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之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裁定前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09號裁定等有如何違誤情事為主張,而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無一語指及,是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