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72號上 訴 人 甲○○
號 送達代收人 丁志達昌路2段103號5樓之2被 上訴 人 金門縣地政局(原判決載為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68年1月1日開始以葬有祖墓、農用、種香蕉方式使用坐落金門縣○○鄉○○○段49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769條規定,已合於時效取得之要件,乃以民國92年10月22日金登資(一)字第6620、6630、6640收件號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上訴人指界測量後,申請土地暫編為同段494之1、494之2、494之3地號,面積分別為262.02、250.39、432.11平方公尺。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系爭土地係屬林地,而就林地不得主張時效取得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主張:(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8號、第514號解釋意旨,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有關國有林之認定範圍,侵害人民基於占有人地位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權利,並非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縱認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有關國有林之認定範圍事項,可以法律授權方式來訂定施行細則,亦須符合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細究森林法第57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容觀之,就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未見明文,更妄論如何達成具體明確之地步,因此,森林法第57條之授權規定顯有違反授權明確性之原則,致使森林法施行細則之合法性失其所據。(二)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逾越母法(森林法第3條第2項)規定「森林以國有原則」,而增加人民所無之限制,即「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此為擴張解釋,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意旨。(三)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88號、第514號、第367號之解釋意旨,依釋字第185號解釋及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乃當然無效,原審判決引用無效之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法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來作為判定上訴人敗訴之依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適用法令顯有違誤。(四)本件系爭土地自始無竹、林、木之存在,縱依被上訴人所言其所屬林務所已於50年造林。惟50年當時,系爭土地未經依法定程序變為林業用地並予公布,已有違法在先,上訴人信賴認定當時系爭土地為荒山、荒地,既未依法定程序編列為林業用地並公告,應非國有林區域,進而就系爭土地為開墾農耕之占有權限之行使,到日後期待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持續占有等信賴表現行為,將因被上訴人之此一瑕疵彌補行為而受損,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足徵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五)系爭土地若非森林法規定之國有林地,則無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所稱「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土地為未經登記為他人所有之不動產,當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所認定「原告自無從在被告已編為林班之林地主張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管領」之見解,並未具備任何理由足以為論證依據,且此部分之認定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是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原審以:(一)上訴人主張其自68年1月1日開始以葬有祖墓、農用、種香蕉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769條規定,已合於完成時效之要件,乃以92年10月22日金登資(一)字第6620、6630、6640收件號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上訴人指界測量後,申請土地暫編為同段494之1、494之2、494之3地號,面積分別為262.02、250.39、432.11平方公尺。案經審查後,以上訴人所請系爭土地核與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內政部90年12月28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9130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6月17日農林字第0910131038號函釋不合,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乃於93年8月4日駁回上訴人所請。(二)上訴人係於92年提出本件申請,系爭土地在上訴人申請時是否為國有林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申請時之法規,上訴人以74年修正前之森林法規定主張系爭土地非林地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依森林法第3條、第5條、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及森林登記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凡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均為國有林。而金門縣現有7大林班地,總面積計5,935公頃,其中5,763公頃為未登記之無主林地及已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林地,而系爭土地係位於金門縣林務所列管之第7林班第4小班範圍內之無主林地,該林班屬海岸造林地,於50年造林,76年復進行林下栽植,原有樹種為松類、相思樹、木麻黃、桉樹及楝樹等,且與周遭林地共同構成一完整之林相,亦有金門縣林務所提供之森林資料查對表、森林調查簿及地籍圖及空照圖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其為國有林甚明,不以已否公告為林地而有不同;系爭土地既屬金門縣林務所經營管理之林班地,揆諸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自無民法時效取得規定之適用。(四)金門縣林班圖籍資料最早係金門縣林務所於60年間編定,繼於69年間辦理森林檢訂,嗣復於91年間委託鴻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測量,並依地籍座標系統,重新繪製林班圖籍資料,此有該資料附原處分卷可參,上訴人所稱林班編訂精度不高乙節,為無可採。另按系爭土地既經林務單位查證係位於第7林班第4小班之林班範圍內,且地籍原圖亦無原坵形,不屬除地範圍,又其林班圖係依據地籍座標系統所繪製,其精度應無庸置疑,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令原審對上開各資料之可信度產生懷疑,則系爭土地並無再實地會勘之必要。(五)縱系爭土地如上訴人所主張非屬森林法所稱國有林地,而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惟查被上訴人所屬林務所就系爭土地已經於50年造林,60年間編訂林班圖籍資料,69年間辦理森林檢訂,76年復進行林下栽植,91年再委託鴻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測量,並重新繪製林班圖籍資料,則上訴人自無從在被上訴人已編為林班之林地上主張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管領;又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主張之祖墳並無明顯之碑文可資辨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從確認為上訴人所設置;另查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香蕉為零星散佈,且由照片觀之,顯為新整地所種植,其地勢高低起伏不平整,雜樹及枯樹枝散落其上,上訴人提出土地四鄰證明,主張自68年起即有農用之事實,要無可採等詞,為判斷基礎;並說明上訴人另請求至現場挖掘,查明地下有無50年間種植之老樹根一節,經核並無必要等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雖據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對原審認定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上為農用及設置祖墳等事實,並未置一詞,縱認上訴人其餘主張為可採,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是尚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係屬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