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73號上 訴 人 乙○○○
丙○○丁○○戊○○
己 ○庚○○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511、513、5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前原所有權人陳成進、陳誠田於民國68年4月19日及69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土地分割,被上訴人分別於68年8月28日及69年1月30日辦竣土地分割登記,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上訴人。於83年間,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上訴人發現土地面積減少,遂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並請求重行檢測,經被上訴人檢測後,認係無誤,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至92年6月30日,上訴人再主張依房屋建築時之建築法第11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6條有關法定空地規定,聲請重新分割房屋建築基地,被上訴人認此非地政機關審核範圍,否准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在製作本件地籍圖時將建築基地分割線畫錯,所造成侵權過失,就法理而論,應由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依法重新分割房屋建築基地,並返還房屋所有權人應得之建築基地,方能維護上訴人權益。(二)依建築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所留空地其中一半應屬於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建築基地範圍,所有權應歸屬上訴人所有,但被上訴人卻將上訴人之房屋南面牆所占之一半土地及3棟房屋之間所留空地,全部分歸他人,明顯有違法之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錯誤責任。況本件房屋是於68年12月21日建造完成,再於69年1月19日完成房屋基地分割作業。本件房屋之建築基地係依建築法第11條及建築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隨房屋同時取得,此與一般單純土地分割後再行出售情形不同;且本件房屋建築基地係被上訴人分割線劃錯所致,並非私權有所爭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原審未適用上開法律規定,應有違誤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莊市○○路新生巷57弄2號1至4樓及新生巷59號1至4樓),係由鴻盟建設有限公司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成進、陳誠田、陳清江、陳誠石、陳誠德等所合建。在房屋建成之後,陳成進等5人分別於68、69年間申請土地分割登記,嗣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開房屋中之第1棟、第2棟背面及第3棟側面,留有一長15公尺、寬
3.3公尺的長方形空地,上訴人所有之第2棟1樓房屋後門口正對該空地,上訴人進出亦由該空地通行,上訴人之房屋南面牆所占一半土地及3棟房屋之間前開空地,所有權均歸屬劉川等4人所有。87年間,上訴人以土地登記錯誤為由,申請被上訴人為更正登記,經被上訴人以有害登記同一性予以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茲上訴人再另以登記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申請被上訴人重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亦經否准,提起訴願,復經決定不受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67莊1665號建照圖說並經原審調閱原處分卷、訴願卷等在案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二)65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62年9月12日公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係為防止災害發生、管制建築物密度,所為之行政控管,若不遵守此規定,主管機關自得不發給建築執照;但若建築房屋時,已符合此行政管制規定,房屋建成後,建築基地所有權人要求分割土地時,地政機關可否以「土地分割方法不符法定空地規定」而禁止其分割,有無存在此禁止分割之法律規定,此涉及國家對建築物之行政管制要以多少強度干涉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權,為立法者裁量之範圍。例如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私人取得之農地面積合計超過二十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轉讓契約或取得行為無效,並不得移轉登記。」對違反農地行政管制之所有權讓與行為,以無效視之,乃因過去之立法者認為農地管制之行政作用,其公益性質十分明顯,可凌駕於「所有權保護」之私益,故而強力干涉違反農業管制之私權處分自由,該違反農業管制之私法處分行為,自可認定為無效;然關於建築物法定空地之管制,並無類似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第2項無效之規定,只要建築物建造時,基地之使用狀況符合法定空地有關面積、位置、範圍等規定,其建物及基地即已符合行政管制目的,至建築物建造完成後,土地所有權人可否以違反法定空地規定之方式,分割建築所在之基地,法律並無禁止之明文。其原因不外乎:法定空地之防災等公益目的已經達成,嗣後建築基地如何分割,只與房屋、基地所有人及其受讓人之私益有關,法律並無強力干涉土地所有權人處分權之必要,故只要基地所有權人指定界線申請分割,縱使其分割方法與法地空地規定不相符合,該分割亦屬土地所有權人自由處分之範圍,地政機關無從拒絕。至於指定分割者利用其自由處分權,恣意指定建築基地之分割界限,造成基地上某些房屋所有人使用不便,將會造成日後該房屋、基地轉讓困難,而導致基地較小之房屋、基地必須降價求售,或者,因房屋基地之買受者並不知情,並未以較低之價額買受,則屬於房屋出賣人就基地面積不足是否應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之問題,房屋之買受人應本於私法契約向出賣人為權利之主張。不論如何,此種不符法定空地規定而分割基地,已無關於公益,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3年6月26日地一字第4687號函釋謂:「建築基地分割後,建築法定空地比例是否合乎建築法規定,非地政機關審核範圍」,與前揭法理無違,地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三)系爭基地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陳誠田、陳成進(代理人李仍訓)於房屋建造完成後,指界申請分割,再移轉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使陳誠田、陳成進所指定分割基地之方法,違反法定空地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法理,亦屬陳誠田、陳成進可得自由處分之範圍,被上訴人不得因分割方法不符法地空地規定,即拒絕分割,亦不得依被上訴人自認為妥當之方法分割,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准予陳誠田、陳成進以違反法地空地規定之指界分割,有故意過失等語,容有誤會。至上訴人之土地雖係與房屋同時獲得,而非分割後單獨取得,但系爭基地實質上是原所有權人因買賣而移轉,房屋是起造人因買賣而移轉,而房屋、基地之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參照),若陳誠田、陳成進所指定分割基地之方法,違反法定空地之規定,致上訴人所買受房屋、基地之權利受損,上訴人即應循民法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其權利,而非循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更何況,被上訴人若准許重行分割基地,將會造成原登記土地界線、面積之改變,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勢必影響鄰接土地所有人即劉川等4人之私法權益,造成私權爭執;本件原登記既沒有明顯重大、任何人一眼即可得知之瑕疵,被上訴人因而否准上訴人重行分割之聲請,核屬正確,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所述,無非係持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未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司法院解釋,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