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74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吳維義、許分章於民國55年11月間因合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區○○段○○段336、337、338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登記為吳維義名義,權利範圍為全部。嗣再審原告、許分章因與吳維義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糾紛,於90年2月8日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作成90年民調字第32號調解書。調解內容略為:
3人(即再審原告、訴外人吳維義、許分章)協議就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登記範圍持分:甲○○為424/1000、許分章為152/1000、吳維義為424/1000,另系爭土地3人同意不分割。再審原告檢附前開調解書及再審原告等之戶籍資料,於90年5月3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請求將系爭土地按424/1000、152/1000及424/1000之比率,分別登記為再審原告、許分章及吳維義共有。再審被告以「本案既係回復所有權登記,自應回復為現登記名義人吳維義之前登記名義始為正確,請另取得與事實相符之調解書憑辦」為由,以90年5月17日北補字第24之759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再審原告於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依所載補正事項辦理補正事宜。因再審原告未於補正期限內辦理補正,再審被告乃以90年6月15日北投駁(24)字第759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就再審被告上述2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分別為不受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不服,復對前程序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一)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答辯狀所載事項,逕謂該證據委無足採,顯然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與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稱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之證據法則有違。(二)提出與法院確定判決效力相同之調解書,再審被告即應據以為土地登記,乃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告申請之回復登記,未包含再審原告持調解書所申請之登記,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背本院55年判字第9號判例。(三)參照本院55年判字第9號判例,再審原告所持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即90年4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適用同法第28條第4項規定,可比照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聲請之。準此,土地權利人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地政機關自應准予登記,原審竟認若其他因債權法律關係,經法院確定判決所生得回復之權利須為之土地登記,自非此之回復登記,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與土地登記規則有顯然矛盾等語。
三、原確定判決係以:(一)再審被告90年5月17日北補字第24之7596號補正通知書雖有「逾期不補正則駁回申請」之記載,惟僅係法律效果之說明,如不補正後續均會另有駁回之通知書,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其非行政處分,與本院56年判字第97號判例意旨無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二)再審原告所引本院59年判字第109號、42年判字第13號、55年判字第9號、28年判字第11號等判例,或謂地政機關不得依職權為土地登記,或闡述地政機關於登記前應先審查無誤始得登記,或指明依據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登記如證件齊全應准其登記,或論及該土地確為申請人所有始得予以登記等情,與本件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與申請登記之原因不符之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三)本件再審被告從未否定調解書之效力,亦未對調解書所載之私權關係有所置喙,其僅就職掌之申請登記應備文件加以審查,而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調解書)與其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登記原因(回復所有權登記)不符為由,命再審原告限期補正,依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司法、行政權之權限分際,再審原告一再爭執並主張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所持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內容,不但有民法規定之無效原因,且有規避土地移轉稅費之意圖,其所指摘之事項均涉當事人私權之範圍云云,顯係對於原處分之誤解,委無足採。又前程序原審判決業已指明,依內政部89年6月14日修正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謂「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僅包括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回復所有權登記兩項,至若其他因債權法律關係所生得回復之權利須為之土地登記,自非此之回復登記等語。按該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乃地政機關為執行土地登記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再審被告自得加以適用,是再審原告主張得回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豈僅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稱之2種而已,民法第259條就有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再審原告因解除與現存土地登記名義人吳維義之契約,即取得回復該土地之權利,自得申請登記云云,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核無足採。又前程序原審判決業已指明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規定之「調解移轉」,其意義為「依調解筆錄所為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該規定項下之備註欄固另載明「含調解買賣及調解贈與」,惟此係將「買賣及贈與」2項法律關係特別予以標明,包含於此登記原因內,非謂此項登記原因僅限於因「買賣及贈與」關係而生之移轉,不含因其他法律所生之移轉,再審被告既於駁回再審原告之登記申請前,業已指導再審原告改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再審原告未從,再審被告未循「調解移轉」登記之程序命補正,亦無不合等語,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執意要求再審原告將回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更正為調解移轉之法律關係,已涉私權確認之範圍,非屬再審被告事務管轄之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一)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前開理由,認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02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情形,而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再審之訴,純係就法令適用錯誤與否為判斷,原不涉證據之斟酌問題;況上訴人所指再審被告之答辯狀,並非證據,再審原告對之為指摘,本院縱未予斟酌,亦不生違反證據法則之問題。(二)本院55年判字第9號判例要旨,係就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涉法律問題為闡述,與本件再審原告所申請登記者為所有權回復登記者無關,本件自無適用本院前開判例之餘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具體說明本件何以須適用前開判例,遽謂未予適用即係違背法令,難認再審原告已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三)原確定判決固認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02號確定判決就有關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即法院確定判決或效力相同之文件)不得據以准許所有權回復登記之論斷,並無違法,惟原確定判決就依據該證明文件可以為如何之主張,或依據該證明文件是否已無從辦理土地登記,並未予論述,再審原告自行推論謂原確定判決理由係謂依該證明文件已無從辦理土地登記,並進而謂原判決理由違反土地登記規則,顯難認再審原告已對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既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