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8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崇聖(民國93年1月30日死亡)於90年12月21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訴字第1879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與訴外人九太育樂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及葉陳敏子等人成立和解,九太公司及葉陳敏子等人同意將坐落臺灣省高雄縣○○鎮○○段○○○○○號及1082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灣省高雄縣○○鎮○○里○○路○○○號房屋歸由上訴人及林崇聖取得。因上訴人及林崇聖未依規定申報契稅,經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0日查獲,依契稅條例第26條規定,按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37,832元1倍計算罰鍰核處上訴人應分擔罰鍰68,900元(計至百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謂: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物,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及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其讓與僅係將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依契稅條例第2條、第16條但書規定契稅之核課均以取得所有權為要件,本件自無庸報繳契稅。原判決引用本院69年度判字第876號判決而認定本件和解具買賣契約之性質,此種推定買賣說乃另行迂迴創設一課稅管道,與租稅法律主義相背。又原判決先自本院58年判字第371號及61年判字第408號判例推論而得「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後卻認定「蓋現行契稅係在不動產發生移轉行為時課徵」,兩相矛盾。另原判決以民法第398條「互易準用買賣」之「擬制買賣」而核課上訴人買賣契稅,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有違。本件漏稅及裁罰處分具從屬關係,漏稅部分本不得核課,有從屬性關係之罰鍰理應不得裁處云云。
四、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四、贈與契稅為契價百分之六。...六、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稅;...。」「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1倍以上3倍以下之罰鍰。」契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2條、第16條及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其要件。故買賣行為一經發生,即應投納契稅。‧‧‧」本院58年判字第371號、6 1年判字第408號著有判例。依上開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本院前開判例意旨可知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而課徵,並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其要件,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之買賣亦應報繳契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庸繳納契稅云云,顯無足採。所引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因稅法規定不同,難以援引為上訴人有利裁判之依據。上開契稅條例規定明確,並經判例闡釋,顯無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又契稅條例未對買賣為定義,是除契稅條例另有規定者外,解釋上民法有關買賣之規定自得適用。本件原判決並非引用本院69年度判字第876號判決而認定本件和解具買賣契約性質(係原審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第7頁第5行記載被上訴人之主張),而係依其調查之證據,並依民法第398條規定,認定系爭和解契約之互易行為具買賣性質,應核課契稅,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應無違背。至原判決謂:「蓋現行契稅係在不動產發生移轉行為時課徵」,所稱移轉行為固易滋誤會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惟由其緊接敘明「即契稅之課徵,係以不動產權利移轉所締結之契約為對象,並非直接以財產為對象,具有流通稅之性質。」顯指債權行為,尚無矛盾。上開爭議,均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可言,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