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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4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8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2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不屬於自願棄養戶,亦不屬於85年11月、87年11月未養豬之調查養豬戶,是依「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計畫綱要--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遷補償基準」,相對人應現場實際勘查認定,然相對人未為之,而原承審法官又皆採信相對人答辯,無視聲請人權利,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1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88號、95年度裁字第841號、95年度裁字1966號裁定及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之前程序之實體事項為爭議,而對原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則未一語指及,是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