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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14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92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時效之起算點,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以工程完工後1年之開徵期限屆至開始起算。本件工程於民國77年11月19日完工,應自78年11月19日之翌日起算,至83年11月19日即已屆滿5年,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竟於89年間始發單補徵,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依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9504569920號函,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之稅款亦應適用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又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引發極大爭議,高雄市政府已決定不催繳、不移送法院執行,而以「記帳」或「註銷」方式處理。後來又復徵,本須再行發單催繳,直至94年6月28日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又移送執行,不僅未讓聲請人有申請復查之機會,且聲請人既向高雄行政執行處陳情而代替復查申請,經相對人答復,續而提起訴願,何來超過法定期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將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94年8月17日高市稽鼓地字第0940020891號函所為之答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號裁定以上開函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聲請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予駁回。本院原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意旨所指摘者,並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因而將聲請人之抗告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對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時效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並主張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不發生超過期限之問題。然聲請人對原裁定將其前訴訟程序之抗告駁回,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一語指及。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在前次訴訟提起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則其主張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時效是否完成及聲請人提起本件行政救濟有無逾期之爭執,自無庸審究,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