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9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5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經查本院96年度裁字第525號裁定係於民國96年3月20日以郵務寄送,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96年3月23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北榮星郵局以為送達,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6年3月24日起算,迄至96年4月22日滿30日,因當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23日(星期一)屆滿。聲請人遲至96年5月3日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